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1073
制定口腔健康法

公布日期:92年05月21日 號次:第65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八八六四○號

茲制定口腔健康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口腔健康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 六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