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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

公布日期:92年05月07日 號次:第6520號

中央研究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發文字號:人事字第○九二○一二六七○○一號

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暨「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編制表」。
附「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暨「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編制表」。

院 長 李遠哲

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 四 條  研究所(處)依本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置助理、研究助理、助研究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並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置特聘研究員。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依本規程之規定。
研究所(處)依本院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置技術助理、研究助技師、研究副技師及研究技師。各種研究技術人員之資格及聘任人事審議程序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十五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左: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
三、新聘副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此後每三年期滿前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經所(處)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建議,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四、升等之副研究員第一次聘期為五年,此後之聘期各為三年,聘期屆滿前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經所(處)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建議,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五、升等之研究員,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新聘之研究員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其未通過者,得再續聘三年,聘期屆滿前應再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評審通過並報請院長核定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但曾任其他學術研究機關研究員或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且已獲永久聘書者,院長得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特聘研究員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本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新聘為本院特聘研究員,每年一聘,至多聘至年滿七十歲止,不受前項聘期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第一項第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得經所(處)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期滿不再延長聘期。
第二十三條  研究所(處)為辦理行政事務及技術業務得置高級分析師、高級管理師、高級設計師、編審、技正、分析師、管理師、設計師、組員、館員、技士、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二十九條  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本院另定之。
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研究技N人員之員額及本規程第二十三條所列各職稱人員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研究人員暨研究技術人員 聘任 813 ∣ 1155 一、研究人員除特聘研究員外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五等;研究技術人員分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其員額視預算編列及實際情形配置。二、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職務等級表由本院訂之。
高級分析師 薦任至簡任 第九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1 ∣ 2
高級管理師 薦任至簡任 第九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1 ∣ 2
高級設計師 薦任至簡任 第九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1 ∣ 2
編審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64 ∣ 92 內四十六人得列簡任。
技正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11 ∣ 15 內七人得列簡任。
分析師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5 ∣ 7
管理師 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7 ∣ 9
設計師 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5 ∣ 7
組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50 ∣ 72
館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23 ∣ 33
技士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34 ∣ 48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35 ∣ 49 內二十五人得列薦任。(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管理師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14 ∣ 19 內十人得列薦任。(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助理設計師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設計師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14 ∣ 19 內九人得列薦任。
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6 ∣ 36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4 ∣ 20 內五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合計 1118 ∣ 1587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十」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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