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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

公布日期:92年02月26日 號次:第6509 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貳年壹月拾日
發文字號:︵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一八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解釋理由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臚T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謝在全
賴英照
抄曾勝賢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有關事項列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上開第二款之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限定為文職人員,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將母法所定之公務人員限縮為文職人員,排除軍職人員之適用,超越母法之規定,並損及軍職人員依前開條例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或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及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為此聲請大法官宣告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違憲規定無效。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畢業於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同年起任職於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擔任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人令(職)字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尉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稱:公務人員復官復職之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而言,認聲請人為軍職人員,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歉難辦理云云(證一號),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證二號)、再訴願(證三號),皆遭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證五號),均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
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回復公務人員之資格,行政法院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得回復任公務員資格者限於文職人員,軍職人員則不在其內,則同為中華民國人民、同為公務員,文職之公務員受該條例之保障,軍職之公務員則不受保障,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同時影響軍職人員之工作權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指之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應包括文職、軍職之公務人員一體適用,理由如下:
1‧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公務人員,既未加任何限制,自包括全部公務人員,而非限定為文職公務人員,此為依照文義之當然解釋。
2‧戒嚴時期受屈之政治犯不僅文職之公務人員,軍職之公務人員亦不在少數,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補償戒嚴時期之政治犯之受損權利,斷無獨厚文職之公務人員而棄軍職之公務人員於不顧之道理。
3‧本條例原提案立法委員謝聰敏兩度函覆聲請人說明案例之立法原意應包括軍職人員在內(證六號)並致函行政院表明該條公務人員涵義應包括軍職人員(證七號)。
4‧行政院函覆謝聰敏立法委員(證八號)及以簡便行文表(證九號)致函法務部,皆明確表明該條例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涵義應包括軍職人員。
5‧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法八五參○二四六二號函明載關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確定包括軍人在內,業經行政院於審查本條例之施行細則草案時充分討論後獲得結論,應無疑義,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均有相關之明文規定(證十號)。
6‧國防部依據本條例及施行細則訂定:「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辦理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致權益受損之原國軍人員與遺族回復請領資格(證十一號),尤證本條例之公務員包括軍職之公務員。
二、依前項說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員應包括軍職公務人員在內,極為顯然,乃有關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援引該條例申請復官復職,皆宥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明該條例之公務人員限於文職人員之規定,一再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致聲請人請求救濟之途徑已窮,除非鈞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宣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否則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皆無法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受到保障。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證一號:軍管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
證二號: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證三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證四號: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證五號: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影本一份。
證六號:謝聰敏立法委員之函影本二紙。
證七號:謝聰敏立法委員致行政院函影本一紙。
證八號:行政院函影本一紙。
證九號:行政院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
證十號:法務部函影本一份。
證十一號:剪報影本一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曾勝賢
代理人:蕭顯忠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四︶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曾 勝 賢 住台北市農安街二二七巷五號六樓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人令(職)字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即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並非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或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公職人員,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且其係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不合服役條件,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乃為撫平歷史冤抑,給予政治受難者補償而訂定之法律,其為一切法令之特別法是不容置疑的。又於條例名稱特別以﹁人民﹂兩字為抬頭立法,軍人是不是中華民國人民?如是當有適用該條例,且牴觸該條例之其他法令,諸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謹能依法論法,勿以政治眼光來論法。二、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業已指明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就可適用,國防部係行政院所轄之一部且有組織法規,軍管區司令部又是國防部轄下一個有組織法規之機關,原告又是屬於該機關之文職人員,說原告不符上開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顯然歪曲法令解釋,不言自明。三、復按: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法八五參○二四六二號書函中強調:﹁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確定包括軍人在內,且各報章雜誌之報導亦作相同之報導。可知政府不是不公平的。四、綜上所陳,被告及國防部、行政院對本案所為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稱軍職人員依現行法均非公職人員,並無該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誤,爰特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五十七年二月三日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畢業,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任官,任職於本部台北師管部軍法室中尉額外軍法官,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六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部核定撤職停役,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奉核免官,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自綠島感訓監獄開釋。二、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提出復官復職之申請。案經本部函覆不合規定,歉難辦理:︵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公職人員係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而言,故原告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二︶依七十六年一月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予復官……﹂,原告前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依上述規定不符復官要件。︵三︶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撤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得核予回役,……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在此限。﹂及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依原告所示情節亦不符上述回役復職要件。︵四︶又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生,目前已逾尉級軍官服役限齡︵五十歲︶,不合現行服役條件。三、綜上所述,原告復官復職之申請,不符現行法令規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屬於前開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被告即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職及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排除軍職之文職人員,其被免官撤職前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軍中文職人員,亦即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應符合該條例復官復職之規定云云。惟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又參照訂定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說明,該條所界定之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人員、臨時人員、無給職人員及軍職人員。卷查原告被免官撤職前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屬軍職身分,並非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不在回復條例適用範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相關條件者,始得依申請核予復職。原告既因犯叛亂罪而遭撤職,依上揭規定亦不得申請復職。且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五十歲),亦不合服役條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其復官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