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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教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15日
號次:第65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四二○號
茲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A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