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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環境用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08日 號次:第65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五○號

茲增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環境用藥管理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布

第十三條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時,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公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依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之辦法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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