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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噪音管制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08日 號次:第65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四○號

茲增訂噪音管制法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噪音管制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布

第九條之一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十一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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