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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飲用水管理條例增訂
公布日期:92年01月08日
號次:第65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三○號
茲增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飲用水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布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之二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