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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08日
號次:第65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一○號
茲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布
第 十 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