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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社會工作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05日 號次:第652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二二○號

茲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