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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11日 號次:第65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六八五○號

茲增訂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國防部部長 湯曜明

軍事審判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第三十六條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六十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六十一條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一百零九條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
第二百零六條  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戰時上訴案件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軍事監獄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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