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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港法
公布日期:92年01月02日
號次:第64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二七七○號
茲修正商港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修正商港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第 四 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 六 條 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
第十一條 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第四十九條 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