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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漁業法

公布日期:91年12月18日 號次:第6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八○號

茲增訂漁業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漁業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
第 八 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