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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8日 號次:第6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七○號

茲增訂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農藥管理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十一條之一  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成品農藥前,應辦理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
一、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者。
二、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未滿八年,經許可證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試驗資料者。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以較安全之新劑型申請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委託田間試驗。
第一項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委託田間試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之一  農藥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十三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第十二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之一  經核准登記許可之農藥,其種類、名稱、有效成分與含量及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之一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第十五條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廢止及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農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有關委託加工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農藥販賣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懸掛農藥販賣業執照。
經營成品農藥之販賣業者,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
第四十條之一  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之檢驗、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為之。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陘妊W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