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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8日 號次:第6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四○號

茲增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第六條之一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工業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有效供應園區水、電,管理局得商請相關單位配合訂定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對園區水電供需、短缺預警及節約,進行有效之計畫與管制。
第 十 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
第十九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管理、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監毀、查驗、通關、帳冊管理、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盤存、內銷補稅程序、登帳、委託與受託加工、保稅貨品送往區外不運回銷案之暫停受理申請案件處分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依規定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之期限辦理,除依有關規定處理外,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憫髡豆鴷者,得暫停一年以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同意撤銷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園區事業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所傳輸之資料或檢送之文件及表報內容如有疏誤,應於規定時限內申請更正;未於規定時限內更正或有虛報情事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理外,管理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停止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管理局或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機構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