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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8日 號次:第6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二○號

茲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第十七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