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630
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8日 號次:第6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一○號

茲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 八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