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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號次:第653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二一○號

茲增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第六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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