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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鐵路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號次:第653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九○號

茲修正鐵路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修正鐵路法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