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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18日
號次:第65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八○號
茲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國防部部長 湯曜明
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第 七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前退役:
一、員額過剩時。
二、役男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二款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之計算,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五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