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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18日 號次:第65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七○號

茲增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七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七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八十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第八十七條之三  因經濟困難或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未在保者,主管機關應責命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輔導其完成投保手續。
第八十七條之四  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
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之五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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