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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6月18日
號次:第65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六○號
茲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