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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公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號次:第653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六三○號

茲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 五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第 六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 七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 八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第 九 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第 十 條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十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