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59
增訂並修正著作權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7月09日 號次:第653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

茲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著作權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
第二十六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六十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第八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八十二條之二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八十二條之三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八十二條之四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準用之。
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九十二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之二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一百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