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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集

一、 核心價值:

參酌美、日、星等國家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會員國於公務倫理之主要價值,將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列為本規範之核心價值(本規範第1點前段參照)。

二、 立法目的:

本規範目的在引導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服膺上開核心價值,以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本規範第1點後段參照)。

一、 首善之區已有先例:

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指示該府政風處制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標準較本規範更嚴格,實施迄今,並無困難。

二、 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

本規範也參照美國、新加坡等立法例。美國原則上禁止公務員收受市價逾美金20元之餽贈;新加坡規定,外界禮物,一律回絕,除退休外不得接受禮物。對長官退休給予的禮物,金額不得超過新幣100元(約新台幣2,200餘元)。故本規範門檻並不至於太高。

三、 參酌我國國情與習俗:

本規範的目的,在建立公務員廉潔風氣,提供公務員利益衝突時明確的指引及保護,避免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且已考量國內一般習俗,使公務員在面對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邀宴應酬、演講等時,有所依據。對於無利害關係者方面,原則上並不禁止,僅在特定情形要求登錄,惟若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一、 適用對象:

本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本規範第2點第2款參照):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均適用之。」

(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摘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 公立醫院醫師:

(一) 公立醫院醫事人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4、8、10條,依法任用並送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因此適用本規範。

(二)至公立醫院約聘僱醫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不適用本規範,惟仍應遵循「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相關規定。

(三)綜上,為避免影響機關清廉形象,各機關(構)得因業務需要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或納入更多適用對象,以期周延。

三、 公立學校教師:

據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摘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者方適用本規範。惟教育主管機關可本於職權另訂規範,作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行為準據。

四、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

該等人員因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適用對象,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大法官釋字第24號解釋參照),除工友等純勞力之人員外,均適用本規範。

一、 本規範目的:

係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本規範第1點參照)。

二、 重點在於規範公務員個人行為:

條文內容皆以公務員面對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兼職、出席演講等涉及公務倫理行為為中心,明定各類標準及處理方式。

三、 政府機關(構)間之互動,非本規範之對象:

政府機關(構)間之參訪、拜會及聯誼等活動因皆係公開為之,且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並無利益衝突之虞,故非本規範之對象。至與政府機關(構)以外之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互動時,則需考量有無本規範第2點第2款所稱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處理。

同一來源指出於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而言。如係出於不同之個人或法人;或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或團體,均非所謂「同一來源」。

一、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規範第2點第2款參照):

(一)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二)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 舉例說明:

(一) 業務往來:特定行業或團體存在目的係居間、代理或協助自然人、法人等與政府機關有互動往來者。如八大行業與警察機關、律師與檢察機關或法院、地政士(代書)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地政機關、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與稅務機關、建築師或技師與建築管理機關、報關行與海關、代檢業者與監理機關、防火管理人或消防技術士與消防機關等。

(二) 指揮監督:如上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長官與部屬、縣市議員與縣市政府、立法委員與行政院各部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經濟部與公司行號、交通部與交通事業機關等。

(三) 費用補(獎)助:如文建會補助某藝文團體、內政部獎勵某公益團體、青輔會補助青創會、新聞局補助某藝術團體等。

(四) 正在尋求、進行或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如機關正在辦理勞務或財物採購招標作業,某廠商擬參與投標、已參與投標或已得標均屬之。

(五) 其他契約關係:如與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等。

(六)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如公務員受理民眾之申請案;或公務員執行檢查、取締、核課業務之對象等。

一、 本點規範目的:

(一) 提供明確標準:讓公務員對於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人際互動,遇有受贈之財物,知所因應及進退。

(二) 引導廉潔自持:公務員為全體國民服務,使用及分配公共資源乃基於公共信任,因此本點規範係提醒公務員應清廉、儉樸,重視外界觀感,以贏得尊重。

二、 不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為重點:

依據本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原則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餽贈財物,例外得予接受者,仍需以「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為前提,公務員受贈財物之際,自當審慎評估是否會引發外界不當聯想。

一、 意義:

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本規範第2點第4款參照)。

二、 舉例說明:

如機關首長或同仁前往其他機關參訪,致贈或受贈紀念品;外交部、僑委會或其他政府官員在國外參加僑社舉辦之活動。

一、 原則:

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原則上應予拒絕(本規範第4點前段參照)

二、 例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本規範第4點但書參照):

(一) 屬公務禮儀。

(二) 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台幣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台幣1,000元以下。

(四)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三、 處理程序:

(一) 迅速處理:除有本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本規範第5點第1項第1款參照)。

(二) 政風機構建議: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本規範第5點第2項參照)。

(三). 政風機構登錄建檔: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本規範第11點參照),至登錄表,其要項包含公務員與受贈財物者之基本資料、事由、事件內容大要、處理情形與建議及簽報程序。

處理方式:(本規範第5點第1項第2款參照)

一、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逕為收受,無須知會或簽報。

二、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至政風機構之後續處理,依據本規範第5點第2項、第11點辦理。

三、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為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者:逕為收受,無須知會或簽報。

一、 公務員獲長官致贈蛋糕,屬長官對部屬之慰問範疇:

雖長官與該名公務員間,有指揮監督關係,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惟該等行為屬長官之慰問,為本規範所允許(本規範第2點第2款、第4點第2款)。

二、 部屬合資贈送蛋糕給長官,長官可以接受者限於市價新台幣500元以下(本規範第4點第3款前段參照)。

一、 立法背景:

(一) 順應世界潮流:公務員使用及分配公共資源乃基於公共信任,為減少浪費公共資源及濫用公權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致力於政府公共服務倫理基礎工程之建設;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之反貪污及透明化工作小組建議,會員體應制定及落實執行有關公務員行為之法規,並檢討執行情形,均顯示重視公務倫理已成為國際趨勢及先進國家努力之目標。

(二) 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行政院責由法務部訂定本規範,作為推動公務倫理之首要工作,其目的在於引導公務員執行公務過程,時時需以公共利益為依歸,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重建國民對政府的信任與支持。

二、 參考立法例:

(一) 外國立法例:美國:「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第12674號命令(Executive Order 12674 of April 12, 1989)中,所確立之14條政府公務員暨員工倫理行為準則(Principle of ethical conduct for government officers and employee.)、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新加坡「行為與紀律」(Conduct and Discipline)、「部長行為準則」。

(二) 本國立法例:「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台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

一、 立法委員致贈禮金給公務員部分:

(一)立法委員對各部會有監督之權,二者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第16條至第28條參照),立法院有聽取行政院報告及質詢之權限,行政院暨所屬各部會須對立法委員提出報告及接受質詢,因此,立法委員與各部會之間有職務上利害關係(本規範第2點第2款參照)。

(二) 公務員因結婚受贈財物,市價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員得接受餽贈之金額,以立法委員個人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如立委偕配偶前往以二人名義致贈,得接受不超過新台幣6,000元之禮金,同一年來自於同一立法委員名義以不超過新台幣10,000元為限(本規範第2點第3款參照)。

二、 立法委員子女結婚,公務員贈送賀禮部分:

(一) 本規範重點在於公務員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公務員贈送他人財物部分,並無明文限制。

(二) 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互動仍應審慎:本規範目的在引導公務員廉潔自持,避免外界質疑。因此,公務員謹慎妥處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互動,建議比照本規範所定之各類標準。

一、 就職接受花禮,原則未禁止:

依據本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因就職、陞遷異動受贈之財物,如係偶發而未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在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3,000元,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 加強宣導與落實執行:

前述規範實施後,本部將加強宣導與落實執行,提昇國民對於政府之信賴與支持。

一、 先確認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公務員之親屬如接受機關補助,係屬本規範第2點第2款所稱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二、 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原則應拒絕接受餽贈財物:

例外能收受者:

(一)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台幣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台幣1,000元以下(本規範第4點第3款參照)。

(二)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本規範第4點第4款參照)。

一、 以配偶名義收受,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依據本規範第6點第1款規定,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但可以舉反證推翻,例如送禮者純係因與其配偶之私人情誼而致贈禮物,且有證據足資證明。

二、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屬下,係與公務員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

依據本規範第2點第1款規定,屬下與該名公務員有職務上利害關係。

三、 個人得收受禮品之限制:

(一)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台幣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台幣1,000元以下(本規範第4點第3款參照)。

(二)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本規範第4點第4款參照)。

四、 所稱同財共居家屬:

指居住於同一住居所,且財務共有者而言。

一、 原則: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本規範第7點前段參照)。

二、 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規範第7點但書參照)

(一)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 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三、 處理程序:

(一)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等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本規範第9點參照)。

(二)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或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四、 案例說明:

(一)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如首長受邀參加機關新建工程工地開工儀式酒會;兒童福利聯盟成立週年活動,邀請內政部兒童局公務員出席慶祝茶會或餐會。

(二)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如承攬機關工程案之廠商舉辦年終尾牙活動,邀請公務員參加者。

(三)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如機關首長或主管邀宴同仁吃春酒或年終聚餐;或於同仁生日時致贈生日蛋糕;或同仁辦理特殊重大專案完竣後,機關首長或主管舉辦慶功宴宴請同仁。

(四) 因陞遷異動所舉辦之活動:如公務員從台北縣政府陞遷至環保署,邀請同仁餐敘,每人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一、 公務員為全體國民服務,使用及分配公共資源乃基於公共信任,業揭示於本規範總說明。

二、 依據本規範第7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如邀宴者係黑道大哥、股市作手或邀宴地點係有女陪侍之特種場所等,均與公務員之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一、 適用於公務員參加公部門以外所舉辦之活動。

二、 支領鐘點費額度:每小時不得超過新台幣5,000元(本規範第13點第1項參照)。

三、 領取稿費額度:每千字不得超過新台幣2,000元(本規範第13點第2項參照)。

四、 若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所邀請或籌劃者,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本規範第13點第2項參照)。

五、 若受領名目為出席費,雖未於本規範明定,建議自行比照辦理,以避免遭受外界質疑。

一、 本點規範目的在防杜第三人藉機賄賂:

本點規定,除提供公務員行為之準則,避免公務員因受領高額演講費稿費引發外界質疑,同時也防杜透過高額之演講費稿費,假演講費稿費之名行賄賂之實。

二、 本規範適用對象廣泛,條文內容自應全面思考:

本規範適用對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公務員」,舉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即最廣義之「公務員」(但不包含未兼任行政職之公立學校教師)。而在專門領域部分,其演講費及稿費每有超過5,000元、2,000元者,故本規範自應作全面之考量。

三、 授權各機關(構)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本規範第13點規定,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5,000元,如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2,000元,此為最高上限;考量各機關(構)業務推動需要,另於同規範第19點明定授權各機關(構)得依需要,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一、 意義: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本規範第2點第5款參照)。故請託關說指與具體個案有關者,如內容係為某人之人事遷調、某違建之暫緩拆除、某裁罰案件之從輕裁罰或免罰、某受刑人之移監或假釋等。

二、 處理程序:

(一) 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本規範第10點參照)。

(二) 政風機構之後續處理,依據本規範第5點第2項、第11點辦理。

一、 逕向機關之政風人員洽詢: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本規範第16點第1項前段參照)。

二、 機關未設政風者,由兼辦政風或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本規範第17點參照)。

三、 受理諮詢人員有疑義者,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至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由各該機關(如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負責處理所屬機關對本規範諮詢人員之疑義。

四、 法務部對於各界疑義將適時以函釋說明。

有關支付公務人員稿費一節,如無本規範第14點第1項所指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情形,則無第14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一般投稿不受每千字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的限制,但是稿費仍須符合社會認可標準,並經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不當接觸」係指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私下接觸如餐會、聯誼、打高爾夫球、出遊、出國等等互動行為,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分際,造成外界質疑與瓜田李下之聯想。

例如:

一、 教育局人員與補教業者。

二、 機關採購承辦人員與廠商業者。

三、 司法官與訴訟當事人或司法黃牛。

四、 檢察官與訴訟當事人或律師。

五、 公立醫院醫師與藥商、醫療器材廠商。

六、 警察與黑道。

七、 各類監理稽核機關如金融管理、通訊傳播、衛生食品、道路監理、建管、消防之公務員與監理對象如金融業者、會計師、電信業者、食品廠商、建商等。

八、 關務、稅務人員與報關行。

九、 稅務機關與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

十、 土地管理機關或地政機關與地政士(代書)。

一、本規範第14點規定:

「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二、為利明確,本規範第14點規定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之支領鐘點費、稿費之限額及標準。公務員參加公部門辦理之上開活動,其收受報酬標準,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等相關政府法令規定之規範限制,而其數額乃較本點規定為低,故本點主要規範參與私部門活動。若支領報酬為出席費、會議主持人或主席費等不同名義,仍應比照前述所訂標準辦理。

如因公務需要,得循程序簽准同意出席,並依規定申請交通、住宿、膳雜、生活等費用,不宜接受廠商招待,以維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有關演講之鐘點費支領額度仍須參照本規範第14點規定標準。

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本規範)第2點第2款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業務往來、指揮監督等各種關係。

二、民間團體(如警友會)成員若由業者組成,這些業者的營運業務與警察局執行職務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即有本規範第2點第2款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三、民間團體(如警友會)若招待員警出國旅遊,免費提供往返機票,已逾本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新臺幣3千元),也不符「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9點有關「警察人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規定,故員警不應接受招待出國旅遊。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