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常見問答

我國勳章包括文職勳章及軍職勳章,於本網站「中華民國勳章」單元有詳細介紹(另收錄總統贈勳及接受友邦贈勳資料),亦可參閱本府出版之「中華民國勳章圖說」(深度閱覽可至全國各大圖書館,或政府出版品展售處《五南文化廣場、國家書店松江門市、本府紀念品中心》)。另本網站「認識總統府」分類之「儀節活動」專欄,亦有授勳典禮介紹。

聯絡單位:第二局第一科

總統公布法律,係以登載總統府公報方式行之。原則上公報發行日期為每星期三,如遇特殊狀況,公報將配合具有時效性的法律公布案彈性發行,如需了解法律案於何時公布,可至本網站「總統府公報」專欄查詢各期公報或法律公布之預告資訊;亦可至本網站「總統令」單元查詢總統公布法律相關訊息。

聯絡單位:第一局第一科

請至本網站「總統府法令」單元查詢「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中華民國憲法」單元,就可看到規定總統職權之相關條文內容。

聯絡單位:法規委員會

  •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有關擔任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的資格條件分別規定在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
  • 當然還必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籍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等情事。另外,大法官還必須未具法官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

 

司法院組織法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考試院組織法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 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監察院組織法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 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 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 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 依法停止任用。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 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國籍法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總統、副總統。
  • 立法委員。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特任、特派之人員。
  • 各部政務次長。
  • 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陸海空軍將官。
  •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官法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 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聯絡單位:第一局第三科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的相關規定,法律案的生效日除法律有明定特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如公布日期為9月1日,則生效日期為9月3日。 

聯絡單位:第一局第一科

請至本網站「總統府法令」單元查詢「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就可看到總統府組織法的沿革及現行條文內容。

聯絡單位:法規委員會

希望到總統府上班,必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且參加公開甄選。

聯絡單位:人事處第一科

總統府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規定,設有:第一局、第二局、第三局、機要室、侍衛室、公共事務室、人事處、主計處、政風處及法規委員會等10個單位。

聯絡單位:人事處第一科

總統府志工包括導覽志工及陳情志工,分別屬於第三局及公共事務室,並視業務需求不定期對外公開招募,相關訊息公告於本網站。

  • 導覽志工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總統府開放參觀導覽解說服務。所需具備條件為:
    • 對古蹟建築、歷史文化有興趣,具奉獻及服務熱忱者。
    • 口齒清晰,表達能力佳。國、台語流利,具日語、英語及西語聽、說流利者優先錄用。
  • 陳情志工包括電話志工及網路志工,主要工作內容分別為協助接聽民眾陳情電話及處理本網站「寫信給總統」電子郵件。陳情志工所需具備條件如下:
    • 一般條件:25歲、大專畢業以上,對接聽民眾陳情電話、處理民眾網路陳情信件有興趣,具耐心、細心及協調能力,配合度高,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俾協助政府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
    • 專業條件:
      • 中文輸入每分鐘15字以上。
      • 熟悉電腦操作、資料查詢,且瞭解政府機關之權責分工。

聯絡單位:第三局第五科、公共事務室第三科

總統府是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的幕僚機關。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相關之規定:

第一條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

聯絡單位:人事處第一科

第1 頁 共4頁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