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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2月09日 號次:第632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五八○號

茲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五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畫。
直轄巿、縣(巿)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畫,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第 八 條  直轄巿及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其轄區內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
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得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聯合設置之。
第 九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
直轄巿及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 十 條  直轄巿及縣(巿)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第十一條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第十五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註銷或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
直轄巿怷丑]巿)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
二、氣管插管。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第三十條  直轄巿及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並定期舉行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辦理。
第三十一條  直轄巿、縣(巿)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四十一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第五十二條  直轄巿、縣(巿)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