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2年05月08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華總資字第1011007440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華總二資字第10110082550號函修正第18點、第19點、第21點及第26點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華總二資字第10210025710號函修正第4點、第23點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府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指定之;委員十七人由各單位指派高階職等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府第二局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府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二)本府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僚工作,並得邀請本府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四、 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每年或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主持。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五、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府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二)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三)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七、本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府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九、各單位於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本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七、本府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府申請時,應事先填寫當事人行使權利申請表(附件一),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親自持送、傳真或以電子郵件、郵寄方式遞送本府。
前項當事人應為本人或經本人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但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由總收文單位移相關資料業管單位擬具准駁意見,簽報秘書長核定或授權該單位主管核判。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不合規定程序或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七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不能補正。
(二)申請書件內容虛偽不實。
(三)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四)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本府執行組織法、處務規程、組織 規程所定職務之情形。
(五)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本府或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之情形。
(六)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未依規定繳費。
(七)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申請停止處理或利用,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並已註明其爭議。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申請停止處理或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停止或利用。
(九)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一)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二)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十三)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蒐集之特定目的尚未達成,仍有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十四)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蒐集之特定目的無其他事由足認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十五)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而使用期限尚未屆滿。
(十六)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申請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府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當事人行使權利審核表(附件二)通知請求人。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總統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總統府政府資訊閱覽須知」辦理。
二十一、當事人申請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本府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當事人行使權利審核表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二十三、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存取,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本府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政風處會同第二局及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實施,並由政風處辦理秘書作業定期查考。
二十四、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及資料外洩等危安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小組。
二十五、本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要點。
二十六、本府受理當事人行使權利閱覽服務時間、場所及進府規定如下:
(一)服務時間: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二)服務場所:本府一樓檔案閱覽抄錄室(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二號)。
(三)進府規定:經核准前來本府閱覽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份審核表原件,由本府二號門(重慶南路與貴陽街交叉口)辦理入府手續。
◎總統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附件檔表格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