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3年05月13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秘書長華總參字第09310016332號函訂定
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辦理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舉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應於指定期日前以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
前項經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者,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
第一項通知事項應記載: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或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為無正當理由或無必要者,訴願會得通知拒絕,或於訴願決定書中敘明理由。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除依訴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處所為之外,必要時亦得於委員會議中聽取。
陳述意見之紀錄,應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
五、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本府通知書,於指定時間至本府辦理入府手續,經安全檢查及換發證件後,由警衛人員通知承辦人員接待至指定場所辦理報到。
陳述意見之聽取或言詞辯論之進行,於必要時,得由本府另行指定處所進行之。
六、受通知到場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
七、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到場時即交由訴願會人員。
八、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或攝影。
九、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應扼要敘述,其發言順序及時間應依主席指示為之。
十、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十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其離府手續準用第五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