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10年05月27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7日華總二檔字第09110009070號秘書長函訂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華總二檔字第09410001200號秘書長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華總二檔字第10610034100號函修正第4點、第13點及附件1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華總二檔字第11010023920號函修正第4點附件1、第5點附件2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並維護其安全,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府處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據本須知辦理。
三、本須知所稱本府檔案,係指歷年依照檔案管理程序,而送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檔案依法移送檔案管理局或其他機關典藏管理者,依各該機關所訂規定辦理閱覽、抄錄或複製事宜。
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府檔案,應事先填具「總統府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 DOC、ODT),並檢具必要證明文件,親自持送、郵寄或於本府全球資訊網線上方式提出申請。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總收文單位應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分文,並由業務承辦單位擬具准駁意見,簽報秘書長核定或授權該單位主管核判。
前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總統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附件二 DOC、ODT)通知申請人。
六、本府於審查申請案件時,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依規定辦理補正之案件,其審核期限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七、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本府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本府基於檔案陳舊有損壞之虞,得拒絕提供檔案原件。
八、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府檔案之內容如涉及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法拒絕其申請。
九、本府檔案應用服務時間、場所及進府規定如下:
(一)服務時間: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二)服務場所:本府一樓檔案閱覽抄錄室(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二號)。
(三)進府規定:經核准前來本府應用檔案之民眾,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份審核表原件,由本府二號門(重慶南路及貴陽街交叉口)辦理入府手續。
十、經本府核准受理案件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檔案目錄查詢、檢調作業及收費、結報等事宜由第二局負責。
(二)檔案應用範圍、案情說明由業務承辦單位負責。
(三)違規案件查處由政風處負責。
十一、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者,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附件一 總統府檔案應用申請書 (DOC、ODT、PDF)
附件二 總統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 (DOC、ODT、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