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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公布日期:96年03月21日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及第三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三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八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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