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3年05月13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秘書長華總參字第09310016331號函訂定
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辦理訴願案件閱卷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閱覽卷宗申請人應於訴願會受理訴願案件後,備具申請書,逐案申請之;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事項、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等事項。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三、訴願會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日期、時間通知申請人。但卷宗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卷宗到達後,再行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人閱覽之卷宗,有訴願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訴願會應敘明理由拒絕其申請。
五、申請人到府閱卷,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核准通知書,於指定時間至本府辦理入府手續,經安全檢查及換發證件後,由警衛人員通知承辦人員接待至本府檔案閱覽抄錄室;申請人於閱覽期間,不得無故離開閱覽場所。
前項閱卷地點,於必要時,得由本府另行指定之。
六、申請人到府閱卷,應於閱卷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七、申請人閱覽卷宗,應受管理人員或承辦人員之指導及監督,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宗攜出閱覽場所。
(二)對於卷宗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其他損壞原狀之行為。
(三)卷宗經裝訂或遮蔽者,不得拆散或揭除。
(四)抄錄卷宗,不得使用墨汁、墨水或修正液。
(五)卷宗之抄錄或影印等重製行為,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六)卷宗使用完畢後,應照原狀交還承辦人員或存放原來處所。
(七)不得有飲食、吸菸、嚼食口香糖及檳榔或其他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八)不得有妨害秩序或其他不符閱覽目的之行為。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人員或承辦人員勸阻無效者,應立即中止其閱覽。必要時,得通知警衛人員處理或移送司法機關。
八、申請人閱覽卷宗完畢後,應即告知管理人員或承辦人員,其離府手續準用第五點之規定。
九、申請人閱覽卷宗之費用,依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定之。
前項收據使用本府依檔案法所訂應用檔案之收據。
十、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九點之規定。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