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3年06月26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秘書長華總參字第0911005041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華總法字第10320039540號令發布修正第2條、第3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得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四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