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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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法
公布日期:58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公布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
第一條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九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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