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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公布日期:71年03月24日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五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人政參字第六00六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八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二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領人聲敘理由,函請原請授勳機關轉請總統府補發;但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依前列手續轉請補發。
第三條
前條原請授勳機關現已不存在者,以接管原請勳機關業務之主管院部會為轉請機關。
第四條
補發勳章應照補發時製作成本計算應收取之費用,於核定補發時通知受領人照繳。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解繳國庫。
第六條
遺失之勳章或證書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七條
陸海空軍各種勳獎章及證書或執照之補發,比照本辦法辦理。
國防部核定補發之勳章,應列冊函送總統府備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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