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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公布日期:71年03月24日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五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人政參字第六00六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八條

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二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領人聲敘理由,函請原請授勳機關轉請總統府補發;但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依前列手續轉請補發。

第三條

  前條原請授勳機關現已不存在者,以接管原請勳機關業務之主管院部會為轉請機關。

第四條

  補發勳章應照補發時製作成本計算應收取之費用,於核定補發時通知受領人照繳。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解繳國庫。

第六條

  遺失之勳章或證書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七條

  陸海空軍各種勳獎章及證書或執照之補發,比照本辦法辦理。

  國防部核定補發之勳章,應列冊函送總統府備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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