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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

公布日期:75年11月28日

中華民國二十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條

褒揚條例

 

第一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三條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四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五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六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七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八條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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