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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相關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條立法總說明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

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腐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上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

聯合國於二00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通過《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於第二十條規定公職人員就財產顯著增加,負有真實說明義務,若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即構成犯罪。為呼應民意,有效打擊貪腐,爰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英國防止貪污法、新加坡防制貪污法、香港防止賄賂條例、馬來西亞反貪污法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例,增訂第六條之一「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公務員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增加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來源可疑,經檢察官命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課以刑事責任。

另於第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十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本草案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緘默權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並無牴觸,謹說明如下:

一、將違反財產來源不明說明義務入罪化,本國及外國已有立法例

《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十一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應視為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ai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se.)。」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本草案將財產來源不明入罪及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之規定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向有爭議。惟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已採取入罪化之立法體例;英國將收受自與公部門有契約關係或尋求與公部門訂立契約者或其代理人之財產,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新加坡將來源不明之財產推定為被告貪污之證據及所得;馬來西亞將被告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利益,推定為貪污所得。故將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入罪化,非我國所新創。

又我國立法例亦早有將違反說明義務入罪化之規範,如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覆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即其適例。

二、無罪推定,非絕對之原則

英國1956 年《性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賴性交易維生罪》規定:「凡在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任職或有證據顯示從事控制性交易行為或幫助教唆性交易行為,即推定係犯依賴性交易維生罪。」即以法律明文為有罪推定。

1972 年《歐洲人權委員會》受理指控英國政府所定之上開法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委員會認為因為該推定是屬可舉反證反駁的,且因檢察官要蒐集被告依賴性交易維生罪之證據甚難,該項犯罪證據具有一種特性,往往只有被告自己知悉,故犯罪推定之法律規定尚屬合理。新加坡毒品濫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凡是被告持有之容器內有超過二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就推定被告係因為要交易而持有。該見解迄今並未改變。

三、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

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如與國家利益相衝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縮。以美國為例,其刑事被告固得拒絕證言,行使緘默權,惟被告於行使緘默權時即應始終拒絕證言,不得選擇性拒絕證言;但被告一旦放棄緘默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必須宣誓據實陳述,不得再拒絕陳述或為不實之陳述。

英國於一九九四年公布施行《刑事審判及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對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濫行緘默權,將受不利之認定,亦即在一定條件下,法律可限制被告緘默權之行使。

四、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容許轉換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具備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性、檢察官舉證之困難性、合理之關聯性(由前提事實推認推定事實之存在係屬合理相當)或被告反證之容易性等條件下,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應被容許。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五條第七項即規定:「可考慮確保關於販毒所得的收益或應予沒收的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可予倒置,但這種行動應符合其國內法的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質。」

日本《麻藥特例法》第十四條規定:「犯本法(常業販賣等罪)所列各款之罪之行為人,於其為常業之期間內取得之財產對照該期間內犯罪者之勞動或基於法令所受給付狀況,足認為有顯不相當的差額時,推定該差額為有關該罪之藥物犯罪收益。」日本《公害犯罪法》第五條規定,有關公害犯罪案件因果關係之證明係由法律推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害犯罪案件之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乃採用所謂「疫學的因果關係理論」或「疫學證明的法理」,以減輕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換言之,檢察官只要證明工廠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該排出行為在可能產生該類危險之地區,發生經由同種物質所產生之生命或身體之 危險者,在無反證時,即推定該危險係由該工廠排放物質所造成。 我國立法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本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其個人權利應受節制。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仍須負舉證責任,惟因財產來源之事實難以證明,而將舉證責任轉由知悉財產來源之公務員負擔,並限制其緘默權,應是維護國家利益所必要,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修正草案。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