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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活動

總統府新聞

93年11月05日
呂副總統主持「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第一次會議
  第四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今天召開第一次會議,由召集人呂副總統秀蓮女士主持,會中決定自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公開接受相關機關團體推薦人選,也歡迎自我推薦。
  監察委員法定任期為六年,現任(第三屆)監察委員任期即將於明(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屆滿,第四屆監察委員應於明年二月一日就職。為進行相關提名作業,經總統核定設置第四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負責各項初步審薦工作,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所定各款資格條件(積極資格,如附件一)及審薦小組會議確立之審薦原則,並審查是否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消極資格,如附件二),擬具建議名單呈請總統核示。
  鑒於監察委員職司憲法賦與之糾彈察覈權,攸關政府組織運作與憲政發展,為充分發揮監察院功能,提升政府效能,審薦小組決議本諸擴大參與、公正舉才之考量,除主動函請相關機關與團體推薦第四屆監察委員候選人,並自即日起公開受理個人自薦與相關機關團體推薦,但不接受任何個別推薦或請託,而審薦小組成員一律不推薦人選。
  第四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受理各界推(自)薦時間,自本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止共二十日。其推(自)薦書電子檔將公布於總統府全球資訊網(http://www.president.gov.tw),歡迎各界自行下載使用。推(自)薦書請於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前掛號郵寄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二號總統府「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收」。聯絡電話:02-23312998,傳真:02-23115769。來函時除書面資料外,亦請儘量一併提供電子檔。
  審薦小組第一次會議於今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在總統府舉行,小組成員監察院院長錢復、總統府資政張建邦、國策顧問蕭新煌、顧問殷琪及總統府秘書長蘇貞昌全部出席。

第四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
填寫注意事項:
一、各項資料內容文字均請設定為標楷體、十六號字格式,數字資料均以半形阿拉伯數字填寫。
二、所填寫之各項資料均請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所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於作業完畢後,由本府統一歸檔,不予退還。
三、隨推薦書應檢附之文件
(一) 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符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之一條各款資格之一者,需分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影本:(法條內容參見本表附件)
第一款: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 (市) 議員二任以上之服務證明文件。
第二款:曾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之服務證明文件。
第三款: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之服務證明文件。
第四款:教授證書、擔任專任教授達十年以上之服務學校證明文件或聘書影本。
第五款: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業執照及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六款: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著作」資料:所列著作,以目前尚存實體本可資查證之著作為原則。請依中文、英文,並分別依專書、期刊論文之出版時間順序編號。
五、除本表書面資料外,請儘量一併提供電子檔磁片。
六、本書表電子檔可逕至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下載。
【填寫完畢,請自行於電子檔中刪除此頁(將滑鼠點於框線處,再按delete鍵即可刪除)。未使用電子檔者,閱讀完畢後,請直接從下頁起書寫即可。】

第四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
一、基本資料
姓名:
性別:
生日:民國  年  月  日
年齡: (足歲)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
(公)
(宅)
(傳真)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二、現職(請詳填服務單位及職稱、職等,並附證明文件)

三、學歷(附學歷證件影本)

四、國家考試(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五、專長(如需複選,最多兩項,並請標明優先次序。如無適當者,請自行於「其他」欄填註專長類別)
□內政 □外交 □國防
□財經 □教育 □交通
□司法 □其他
專長說明:

六、主要經歷(請依任職時間順序編號,註明各項經歷之機關、職稱及起迄時間,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並附證明文件)

七、具體優異事蹟(請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適用監察院組織法第三之一條第  款資格(涉及年資資格者,請附年資證明文件,參見本表首頁「注意事項三」)

九、國籍(請勾選)
(一)是否具有外國國籍?
□是,請填寫國別:______。
□否。(勾選此項者,免勾下一項目)
  (二)如擔任監察委員職務,是否願意立即放棄外國國籍?
□是。
□否。

十、著作(請提供代表性著作)

本推(自)薦書所陳俱實。

    (本人簽章)

填表日期:九十三年 月 日


【附件一】
監察院組織法
第三之一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 (市) 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附件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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