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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活動

總統府新聞

92年12月25日
中樞慶祝行憲暨國父紀念月會
  總統府今天舉行中樞慶祝行憲暨國父紀念月會,陳總統水扁先生親臨主持,並聽取司法院大法官賴英照的專題報告。
  月會於上午十時在總統府大禮堂舉行,總統由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陪同抵達會場,呂副總統秀蓮女士及其他政府首長均與會參加。在唱國歌及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後,賴英照大法官以「憲法與國民經濟問題」為題,提出憲法專題報告。
專題報告內容為:
壹、前言
  二十多年前剛到美國唸書,參加大學新生訓練(orientation)的時候,每個人要作自我介紹。一開始,研究所所長引述以前一位新生的介紹詞:「我從烏干達來,到這裡想要研究憲法,畢業回國以後,希望有機會教憲法,如果那時候我的國家會有一部憲法的話。」當時阿敏當政,專制暴虐舉世皆知,憲法當然只是遙不可及的夢想。所長引述這段小故事,語氣幽默,寓意深遠,讓我留下深刻的印象。
  我國憲法從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施行,到現在已經超過半個世紀。然而實施不久,國家就遭逢巨變,兩岸兵戎未息,憲法並未貫徹執行,政府的實際運作及人權的保障,都與憲法的規定有相當的距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三十七年七月成立,三十八年一月六日公布第一號解釋,由於客觀環境的限制,保障人權的功能似乎未能充分發揮。以第三屆為例,從民國五十六年到六十五年,九年之間只有二十四件解釋,而且每一件都是來自政府機關的聲請。
  這種情況到七十六年七月解除戒嚴之後,有重大的改變。人民的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不再只是默默承受,而改以更積極的態度,主張憲法權利,據理力爭。司法機關也從保障人權的觀點,以獨立公正的立場解釋憲法。第五屆大法官從七十四年到八十三年,一共公布一百六十七件解釋,其中人民聲請的案件占百分之七十二點四六;第六屆從八十三年到今年九月則公布二○○件,人民聲請的占百分之七十六點五○。人權意識覺醒,人民要求政府貫徹執行憲法的意志十分明顯;憲法的規範也因而受到愈來愈嚴格的檢驗。近來有關五權憲法的架構以及總統制、內閣制的熱烈討論,顯示人民對於憲政改革參與的熱忱與深切的期待。憲法不再只是「著於官府」的文書,而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依據。
貳、憲法的國民經濟條款
  我國憲法在政府體制及人權保障的規範之外,對於攸關國計民生的經濟問題,也有詳細的規定。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除國防、外交等國家重大政策外,第三節「國民經濟」關於國家經濟政策的規範,共有十個條文(第一四二條至第一五一條),超過憲法對於行政(九個條文)、司法(六個條文)或考試(七個條文)任何一權所用的條文,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到第四項也是經濟相關的規定。
一、政府管制的經濟制度
  綜觀國民經濟的有關條文,憲法首先確立我國的經濟體制:「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一四二條),也就是藉由平均地權和節制資本的方法,實現民生主義的均富目標。為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憲法明定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礦產及天然力均屬國家所有;土地的分配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應限制其經營面積;人民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的保障與限制,人民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土地自然漲價的部分,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
在節制資本方面,憲法明定公用事業及獨占性企業應以公營為原則,以發達國家資本;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同時,合作事業及國民生產事業均應受國家的獎勵與扶助,以共同防止私人資本的壟斷。
  此外,國家應獎勵對外貿易,保護中小企業及僑民經濟事業。國家並應運用科學技術,改善農業環境,促成農業的工業化。一切貨物在國境內應許自由流通。中央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對貧瘠之縣亦有補助之義務,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國家並應廣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的管理,公營金融機構得依法律採「公有民營」的方式經營。
  這些規定顯示,憲法的經濟體制,強調政府的管制和分配。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公用事業原則上應為公營,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應受限制。政府以公權力的干預,濟弱扶傾,以建構全民均富的社會。制憲之時,廣大的人民長年務農為生,但絕大部分農民沒有自己的土地,生活貧困無助。眼見西方商業勢力入侵,資本家財雄勢厚,經濟力量尤千百倍於傳統的地主。孫中山先生指出:「吾國既具有天然之富源,無量之工人,極大之市場,儻能藉此時會,而利用歐美戰後之機器與人才,則數年之後,吾國實業之發達,必能並駕歐美矣。惟所防者,則私人之壟斷,漸變成資本之專制,致生社會之階級,貧富之不均耳」。憲法草案主稿人張君勱先生也表達深沈的憂慮:「一言以蔽之,以農立國,既乏工藝之智識,又無物質之需求,故立國雖久,尚可勉達寡而均,貧而安之一境而已。今而後則何如乎,…工廠汽笛高鳴,聞其聲而聚散者千百人,終歲勤劬,餬口或猶不足。公司輪奐日新,操其奇以積贏者千百萬,…。此其強弱優劣,至為明顯,故多而不均,富而不安,殆為今後必至之勢矣」。這種對工商社會貧富差距擴大,「多而不均,富而不安」的憂慮,其實也是許多制憲者共同的憂慮。
  威瑪憲法獨樹一幟的經濟條款,因而格外引人注目。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公布的德意志國家憲法(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威瑪憲法(Weimar Verfassung),揚棄傳統的個人主義自由經濟思想,企圖以政府強力的政策指導,實現社會主義福利國的目標。威瑪憲法明確宣示:「經濟生活之秩序應適合正義之原則,使人人享有維持人類尊嚴之生活。個人之經濟自由在此限度內應予保障」(第一五一條第一項)。「所有權負有義務,所有權之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福利」(第一五三條第三項)。「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由國家加以監督,以防止其濫用,並使每一德意志人民均有健康之生活,所有德意志家庭,尤其子女眾多之家庭,均得應其需要獲得住居及耕種所需之土地。」(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聯邦得依法在不妨礙賠償情形下,準用公用徵收之規定,將私人經濟企業適於社會化者,移歸公有」(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前段)。這些經濟條款所揭示的社會主義福利國的觀念,與中山先生的看法同其精神。中山先生認為,要實現均富社會的目標,「即凡天然之富源,如煤鐵、水利、礦油等,及社會之恩惠,如城市之土地、交通之要點等,與夫一切壟斷性質之事業,悉當歸國家經營,以所獲利益,歸之國家公用。如是,則凡現今之種種苛捐雜稅,概當免除,而實業陸續發達,收益日多,則教育、養老、救災、治病及夫改良社會,勵進文明,皆由實業發展之利益舉辦。以國家實業所獲之利,歸之國民所享,庶不致再蹈歐美今日之覆轍,甫經實業發達,即孕育社會革命也」。這項主張,顯然獲得憲法起草人的認同,因此不論民國二十五年公布的五五憲草,或是三十五年的政協憲草,都有國民經濟的條文;而許多制憲國代對於經濟基本國策的熱衷,則更反映當時社會的主流價值。
二、自由開放的經貿體制
  隨著社會經濟環境的變遷,五十七年前寫下的經濟條款卻已經和現實的情況有相當落差。憲法強調公權力對經濟的管制與私營事業的限制,但國際間卻提倡自由開放的經貿體制。數十年來,「經濟國際化,貿易自由化」一直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政策。不論是出於自發性的改革,或是因應對外經貿談判的壓力,各種貿易及外匯的管制逐步撤除,進口關稅大幅降低,交通、電信、金融、證券及其他產業陸續開放外人經營,有關經貿的各項典章制度不斷修訂,希望和國際接軌。政府對工商貿易的規範,旨在確保良好的競爭秩序及健全的經營環境,讓民間力量能夠充分發揮,而非為節制私人資本的目的。政府獎勵外貿或特定產業的政策,也必須顧慮外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的因素,而不能單純從國內的需要決定具體獎勵措施。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制已經是全球經貿的主流,也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採行的制度;加入WTO既是朝野共同的主張,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制自然也是我國跨越黨派的共識。這種情況,和五十七年前制憲先賢所嚮往的經濟體制,顯然有相當的距離。
  事實上,憲法有關國民經濟的若干條文,也有難以落實執行的情況。例如:
  第一、公營為原則、民營為例外:憲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這種「公營原則、民營例外」的基本國策,目的在發達國家資本,防範民營經濟力量的濫用,並以政府直接掌管的企業提供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服務,可謂用意至善。但這樣的政策和公營事業民營化的世界潮流顯然背道而馳。就國家的功能而言,政府固然有義務讓人民水電無缺,但這並不表示水電公司必須是公營事業。政府固然要確保人民獲得良好的金融服務,但不能因此認為政府必須自己經營銀行。同樣的,政府必須照顧人民的健康,並且讓人民獲得良好的教育,但政府不一定要自己開醫院、辦學校。私立的醫院和學校一樣可以提供良好的服務。政府的職能是建立完善的法令制度,創造合理的環境,讓民間力量發揮最大的效能,以謀求國民最大福祉,並以適當的管理,防止發生弊端。所謂「最好政府、最多服務」的理念,其實可以透過民間豐沛的力量及靈活的制度來達成。政府只要確保人民獲得良好的服務,並不需要自己經營事業直接提供服務。幾十年來的經驗也顯示,政府經營的企業多半沒有成功。最近十餘年來,政府有計劃的促成公營事業的民營化,確有它不得不然的道理。其實,善用民間力量,政府不須事必躬親,正是我國政府組織再造的基本原則。
  第二、土地增值稅的徵收: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其目的在於實現漲價歸公的政策。但憲法特別指明課稅的標的是「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的價值(即所謂自然漲價部分),它的概念雖然與「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的部分,在理論上可以明顯區分,但實務執行上卻往往遭遇困難。有人聘請專家擬定社區發展計畫,經政府核准後,耗費數億元的鉅資,興闢道路及排水系統,並安裝自來水設備與其他公共設施。土地所有人認為,這些投資所帶來的增值,都是「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的部分,不應課稅;但依據相關法令,除特定項目外,這些經費多半無法從土地增值稅中扣除。這種情形是不是牴觸憲法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六號解釋認為:「…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這樣的解釋是否有遷就現實的考量?大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明白指出:「因自然漲價與非自然漲價,兩者劃分困難,而土地增值稅又未全額徵收,本解釋認已足兼顧其利益,故與憲法並無牴觸,乃屬無可奈何之事。惟此項劃分,在課徵技術上應力謀克服其困難,作明確之劃分,以符上述憲法意旨」。如果依照漲價歸公的憲法意旨,自然漲價的部分,必須全部歸公,則土地增值稅的稅率也應該是百分之一百。事實上,過去土地增值稅的邊際稅率確實是百分之一百,但執行上遭遇許多困難;因此即便能清楚劃分自然漲價的部分,執行上也不是全無問題。
  更重要的是,以每年一次的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課稅基礎,在地價飛漲的年代,年初買地,年尾賣地,雖然獲利豐厚,因為公告土地現值並未調整,所有的增值利益,包括自然漲價部分,都可以免稅,漲價歸公的意旨既無法落實,抑制土地投機的目的也無法達成。依各國稅法通例,買賣土地的增值利益,屬於資本利得(capital gain),應課徵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的制度其他國家少有採用,而由憲法明定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更是舉世罕見。
  第三、合作事業的獎勵:憲法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第一四五條第二項)。所謂合作事業,包括信用合作社在內。在早期商業銀行尚未普及的時代,信用合作社確實為基層人民提供寶貴的金融服務。台灣地區早在一九○五年就有信用組合的設立,經過許多年的努力,信用合作社在台灣的金融版圖上也曾雄據一方。但隨著公司制度的蓬勃發展及商業銀行的普遍設立,以地區性的合作組織經營金融事業,受到主客觀各項條件的限制,在生存發展上遭遇愈來愈嚴苛的挑戰。
  民國五十三年七月政府命令停止鄉鎮信用合作社的新設,引發是否牴觸憲法的爭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四號解釋認為,停止新設的命令是政府「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並不違憲。這項解釋雖係以憲法第一四九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為主要依據,但也是基於「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的妥協。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生擠兌,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命令由合作金庫將其概括承受,也引發是否合憲的爭議。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雖未宣告概括承受的相關法令違憲,但仍然在解釋理由書指出:「對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並應注意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勵扶助合作事業之意旨,併此指明」。
  事實上,政府執行「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的憲法意旨,也必須考慮客觀環境的變化。近年來基層金融機構的經營愈益艱困,在政府的輔導與強制之下,信用合作社的家數銳減,從民國八十四年的七十四家,到今天只有三十五家。
  第四、普設平民金融機構:憲法也明文規定「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第一五○條)。根據制憲史料的記載,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協助提供「平民之日常生活及經營小本農工商業之資金」。所謂平民金融機構,則是指信用合作社及當時流行的「公營當鋪」與官民合辦的「小本借貸處」等機構。以現代金融業的競爭態勢觀察,這些平民金融機構即便勉強設立,無論在人才的羅致或資訊設備的投資,都無法與商業銀行相提並論,因而其生存發展勢必困難重重,更難以期待它們發揮救濟失業的功能。事實上,由政府補貼利息,透過商業銀行低利貸款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或中小企業,一樣可以達成政策目的。此外,把金融機構的設立,定位為救濟失業的目的,不但沒有必要,而且容易產生誤導的效應。
  第五、公營金融機構的管理: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增訂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謂「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指銀行保持公營的身分,但經營管理比照民營銀行,預算、決算不須送民意機關審查。按銀行提供存款、放款、外匯及其他金融服務,本質上是一種企業。但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半數的銀行,依法卻被視為政府機構,有關預算、決算、審計及人事等事項,都必須比照政府機關的方式辦理。這種制度往往限制銀行的經營效能。在民營化遭遇困難之後,為求有所突破,因而提出公有民營的權宜變通措施,可謂用心良苦。如今推動這項條文入憲的張福興縣長已經仙逝,但後續的相關立法仍未完成;這也顯示公有民營的理念尚未獲得民意機關的認同。
  第六、金融機構的管理權限:憲法將銀行分為國家銀行、省銀行、縣銀行及一般銀行四種(第一○七條至第一一○條)。雖然憲法明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第一四九條),其管理權限本應歸屬中央,但同時又規定,省銀行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縣銀行則由縣立法並執行;因此,省及縣各有制定並執行省銀行法及縣銀行法的權力,並據以分別管理省銀行及縣銀行(第一○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在金融監理權限上已有政出多門的現象。(這種情形也凸顯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問題)此外,行憲前制定公布的省銀行條例(民國三十四年)及縣銀行法(民國二十九年)均由中央制定,與憲法規定並不符合。事實上,台灣從來沒有省銀行或縣銀行的設立;過去一般所稱的省屬行庫只是多數股權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性質上屬於一般銀行,而非憲法所規定的省銀行。省銀行條例及縣銀行法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前,並沒有發生實際規範的功能。憲法有關省銀行與縣銀行的設計,也與現實脫節。
參、國民經濟條款的未來
  憲法有關國民經濟的規定,是否只是宣示國家施政的目標?還是具有拘束力的憲法規範?早期學者有認為「本章既定名為基本國策,則僅指示立法行政之目標,無強行之性質,如基於環境,一時未能達到目標者,亦不能指為違憲」。但晚近學者對於這種見解多持異議。事實上,國民經濟條文之中,固然有宣示政策的方針條款,例如憲法第一四六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等;但這種條文究竟屬於少數。實務上,釋憲機關經常引用基本國策的條文做為解釋憲法的依據,即便是所謂的方針條款也不例外;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引用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收費的憲法依據,就是一個例子。基本國策的規定既然有拘束的效力,為維護憲法的尊嚴,相關機關自應忠誠執行。因此,如何處理憲法規範與現實脫節所產生的疑義,成為無可迴避的課題。就各國釋憲制度觀察,憲法解釋所產生的憲法變遷,固然可能發揮一定程度的效果,但在運用上卻有相當程度的限制。
  憲法要不要有基本國策的規定?經濟政策的規範應該詳細到何種程度?從各國制度觀察,威瑪憲法有關基本國策的規定(見第二編「德意志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第一○九條至一六五條),條文數量之多,及規範內容之繁複,為舉世僅見;其中第三章「經濟生活」就有十五條之多(第一五一條至第一六五條),也是各國憲法中的異數。但是條文多並不當然就是人民福利的提升。從一九一九年開始施行,到一九三三年納粹政權上台為止,經過十四年的實施,威瑪憲法的許多規定最後淪為空洞的承諾。一九四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已揚棄威瑪模式,不再就經濟體制做詳細的規定,而留給民選的立法者更寬廣的決策空間。一九九四年八月修憲時,也延續這樣的傳統。
  我國憲法設有基本國策的規範,顯然仿自威瑪。依據國民政府提出的憲法草案,基本國策只有十三個條文,沒有單獨列為專章;制憲國大進一步擴增到三十三個條文,並獨立成為第十三章;其中「國民經濟」的部分也由四條增加為十條。近年來新增的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基本國策的規定,雖然只有一條(第十條),但卻有十三項之多,內容從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到保障僑民的政治參與,實質上等同十三個條文。隔了半個世紀,修憲者對於基本國策的熱衷,絲毫不遜於當年的制憲先賢。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基本國策應該是恆常不變的立國根基。民生主義所揭示的均富社會,是全民共同的願景,值得大家全力以赴。但追求願景的方法,應該推陳出新,與時俱轉。憲法在必要範圍內固然可以就基本國策做適當的規範,但由於憲法修改不易,基本國策的規定,如果只是反映一時的政策需要,遇有情勢轉移,就不免窒礙難行。如果刻意做概括彈性的規定,則可能流於空泛的宣示,很難有實際執行的效益。台灣的經濟發展倚重對外貿易甚深,經貿體制原就不能與國際規範脫節;在加入WTO之後,正式成為全球經貿組織的一員,經濟體制尤其必須和國際接軌。憲法的經貿條款如果過於細密,不但有失「基本國策」的格局,而且限縮行政及立法機關因應國際經貿變局的彈性空間,不可不慎。
肆、結語
  政府與人民對憲法的忠誠與信賴,是憲法生命的泉源;而忠誠與信賴的基礎是憲法的規範合乎社會需要,並且能夠貫徹執行。憲法關於國民經濟的規定,是以平均地權及節制資本的方法,實現民生主義均富社會的理想。就其本旨而言,這項規定充分展現濟弱扶傾的人道關懷,值得發揚光大。但福國利民的均富社會不一定要藉平均地權及節制資本才能達成。國家經濟體制如何定位,土地政策及其相關稅制如何設計,公用事業究竟是公營還是民營,金融機構應該如何分類及管理,都必須考量國際經貿體制及國內經濟、社會的實際情況,由權責機關妥為設計,並應賦予立法機關適當的裁量空間,以便及時反映客觀情況變化。憲法如果就具體的實行措施詳細著墨,反而可能限制相關機關因應時空變化的彈性。事實上,制憲之時的良法美意,經過半個世紀以來的時空轉移,已經有理想與現實脫節的現象,以致諸多憲法規範難以貫徹執行。長此以往,難免影響人民對憲法的支持與信賴。
  過去十餘年來,憲法雖經六次修正,但基於「不動憲法本文」的原則,國民經濟的部分並未有所更易,因而憲法規範與現實脫節的問題,也未能有效解決。面對這種情況,未來的憲政改革應列入此項議題,廣邀各界賢達,籌謀良策,以宏觀的視野及人道主義的襟懷,立下符合國際規範並適合國情需要的憲政宏規,為日後憲法與經濟的發展,奠定可長可久的根基。這樣的發展,將使憲法的規範合理可行,使人民對憲法的支持與信賴因而提升;而我們今天齊聚一堂慶祝行憲,也將格外具有重大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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