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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活動

總統府新聞

87年12月24日
慶祝行憲暨國父紀念月會
  總統府今天提前舉行慶祝行憲暨國父紀念月會,由李總統登輝先生親自主持,有中央、地方高級文武官員、民意代表等四百餘人參加,會中並聽取司法院大法官翁岳生就「建立以人權保障為基礎的民主政治-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在民主改革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所提專題報告。
  這項行憲紀念會原在十二月廿五日舉行,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是日為國定假日放假一天,適逢週六連續假期,經研究特別提前一日舉行。
  典禮是於上午十時開始,總統由總統府秘書長黃昆輝陪同蒞臨會場,與會人員都起立致敬。
  在唱國歌及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後,總統首先主持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蔡德三的宣誓儀式,隨後,由大法官翁岳生發表專題報告。
  翁岳生的專題報告內容為:
  五十一年前,我國開始實施五千年來的第一部成文憲法。這部產生於烽火中的憲法,實際上有四十九年的時間只在台灣一地施行,一方面固然承受著史無前例的重責大任,另一方面,卻也因緣際會的創造了前所未有的歷史條件,使中華民國在台灣建立的政治秩序,逐漸發展出一套成熟的民主體制。岳生能在此就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在民主憲政上的意義,特別是在我國民主改革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提出專題報告,感到十分榮幸。
    一、前 言
  正如民主政治在我國的實現,經歷了相當漫長的過程,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制度,也不是一開始就能充分發揮它的功能。釋憲制度的發展,事實上必須伴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其間的互動關係,十分重要。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此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主要依據。由於司法院在行憲前即有解釋法律疑義的職權,行憲之初,各界對大法官的期待,基本上也只是延續傳統,以受理各機關聲請,而闡明其職權行使所遭遇的法律疑義為主要功能,只是解釋的範圍從一般法律擴大到憲法而已。此一時期,屬於司法部門的大法官,和民主政治的推動落實,似乎談不上什麼關係。不過,憲法另於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使大法官有進一步扮演憲法維護者角色的可能。但法規的違憲審查,和民主政治的發展又會有何關聯?而且,大法官固然多在法學研究上有所專精,或從事審判實務著有聲望,但既非由人民選舉產生,僅憑抽象的憲法條文,即宣告民意機關通過的法律條文無效,其正當性基礎究竟是什麼,是否反而違反了民主政治多數決的原則?這些問題,在回顧和前瞻解釋制度與民主政治發展時,都不能不先作一番釐清。
    二、促成民主體制的順暢運作
  一般人談到民主政治,首先想到的都是定期選舉,以落實執政者須得到人民同意,以及多數決的基本民主原則。這些方面,在我國憲法上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行憲以後,也立即依照憲法規定,完成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及第一任總統、副總統的選舉。但眾所周知的,在政府遷台以後,即面臨第二屆代表幾乎全部無法在原選區改選產生的困難。大法官在民國四十年代作成的第三十一號(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及第八十五號(國民大會代表總額)解釋,雖使中央政府可以維持運作於不輟,但總不能說這是符合民主原則的解決方式。由此顯示,當國家遭遇重大變局時,民主的問題已非司法機關所能獨力解決。不過大法官畢竟還是在民國七十九年國是會議召開之前,再次有機會對國會改選問題作解釋時,通過了實質上變更第三十一號解釋的第二六一號解釋,打破了國會改革的最大瓶頸,而使國民大會可以在翌年水到渠成的完成修憲。大法官雖不是國會改革的推動者,但在關鍵時刻發揮了輔助功能,體現了憲法第一條宣示的民主原則。
  民主政治的另一個重要機制是分權,分權即可能產生權限的爭議,而且隨著憲政的發展,各機關越能自主運作時,就越可能發生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此時大法官的角色已不只是單純的諮詢者,而漸漸演變為憲政爭議的仲裁者,擅權機關的制衡者。事實上,到了第四屆大法官以後,像早期那樣的法律或憲法疑義,已很少聲請大法官解釋,會聲請解釋的,大概都是機關間已無法獲得共識的重大爭議,諸如有關司法院有無法律提案權(第一七五號解釋)、立法院審查預算的增減調整或科目調整限制(第二六四號及第三九一號解釋)、法律案經通過、公布是否生效(第三四二號解釋)、立法院對其他機關有無文件調閱權(第三二五號解釋)、何種國際協議為應經立法院審議的條約(第三二九號解釋)、參謀總長有無接受立法委員質詢的義務(第四六一號解釋)、審計長在憲政體制中的獨立地位(第三五七號解釋)、乃至行政院在立法院改選後應否總辭(第三八七號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第四一九號解釋)等,大法官作的這些解釋,儘管還是免不了會受到若干批評,但都適時發揮了定分止爭的效果,而使民主體制得以維持順暢運作。
    三、保障人權以鞏固民主政治
  如果只從制度的角度去觀察釋憲制度與民主發展的關係,必不能掌握其全貌。因為民主政治絕對不只是選舉、多數決和分權制衡而已。對於這一點,在時序即將進入二十一世紀之際,可說早已是有關民主理論的共識。民主政治如果不能建立在人權保障的基礎之上,特別是在欠缺深厚民主文化的社會,幾乎很難不演變為某種形式的多數暴力。在二十世紀,上百個國家的民主發展經驗中,充滿了失敗的實例,其中最極端與深刻的,莫過於威瑪共和憲法淪落為希特勒極權統治的德國經驗-希特勒正是藉選舉和多數決而達到奪取政權,終至滅絕少數人權的目的,最後民主政治當然也成了泡影。就是因為這一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西方國家紛紛建立了保障人權的機制來鞏固民主,而賦予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便是其中最重要的機制。九十年代在前蘇聯與東歐共產國家掀起民主化浪潮之後,各國新憲法幾乎都規定了違憲審查的制度,尤其可看出此一機制對於鞏固民主政治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回顧我國的民主化經驗,憲法解釋所作的奠基工作,更值得一提。從某個角度來看,在民主改革「政治奇蹟」背後的,乃是人權解釋奠定的穩固基礎。大法官解釋在政治民主化的過程中,表面上只扮演了相當有限的角色,但只要對台灣民主化過程有深一層的了解,就一定會看到兩者間的密切互動。事實上,民國七十年代以後,尤其是到了第五、六兩屆大法官,人權解釋已經成為憲法解釋、乃至全部司法解釋的主流,而我國的民主政治,也正是在最近十年才有一日千里的發展,兩者的關聯,並不只是巧合而已。
    四、防止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
  多數決和人權保障這兩套現代民主政治的機制,到底處於何種關係?用最簡單的說法就是:人權是多數決的底線,人權的核心是「不可」用多數決來限制的。而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中心意旨,就是把代表多數決結果的法律,交給大法官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去審查。當人權得到充分保障以後,民主政治至少沒有出軌之虞。因此違憲審查保障了人權,同時也防範了民主政治的變質。
  大法官對法規作違憲審查時,不僅可使聲請人在個案中得到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救濟,還可以藉宣告法規失效或命相關機關限期修法改善的方式,使受到過度限制的人權全面的重獲保障。就此而言,和只能提供個案救濟的一般法院,在人權保障的功能上,實不可同日而語。譬如第三八四號及第三九二號有關人身自由和正當程序的解釋,促成了檢肅流氓條例和刑事訴訟法的大幅修正;第四四五號有關集會自由的解釋,使集會遊行法的若干內容必須重作調整;第四四三號有關遷徙自由的解釋,則使兵役法必須針對役男出境問題作合理增訂,影響的層面都非常廣泛,使社會中存在的各類少數,譬如流氓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集會遊行者、役男,可免於不當多數決之結果,強加其身。
  大法官在解釋中所闡揚的一些基本原則,如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具體明確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徵收補償原則、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等,還會對立法、行政部門產生強大的預警作用,相關機關不必留待法規制定生效以後,一一送請違憲審查,而能主動在決策時自我警惕。近年的立法多能取法乎上,而不再便宜行事,與此有明顯的關係。
    五、人權解釋有助社會多元化
  以上是從多數決品質的角度來看;如果再深一層觀察支撐民主政治的社會結構,更將發現人權解釋還有促進社會多元化的功能,長期而言,對民主政治的鞏固更有莫大的助益。
  換言之,人權解釋在保障人民主觀權利以外,間接對一些民主政治所需的社會制度,有其強化、甚至催生的作用。譬如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對大眾傳播媒體的平等開放;第三六五號、第四一○號及第四五二號解釋對夫妻在財產與家庭生活中平等原則的貫徹;第四五五號解釋則使男性在職業生活中得到較平等的待遇;第三七三號解釋對勞工結社制度的重視;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強化等等,都從不同角度為形成中的民間社會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二十世紀民主政治在各地的發展經驗,顯示多元化、具有高度自主性的民間社會,才是實施民主政治最大的保障,沒有穩固的社會基礎,再好的典章制度實施起來也會變質。從這個觀點來省思我國近年的民主改革,儘管制度變革的幅度之大,在許多政治觀察家眼裡,已無異歷經一場「寧靜革命」,其所以仍能維持社會的寧靜,當然與以上憲法解釋所引導和強化的穩定民間社會結構,有一定程度的關係。
    六、建立人性尊嚴的中心價值
  大法官所作的人權解釋,除了對行政及立法部門的決策程序與內容可有一定的控制,並間接有助於社會走向多元化,而使民主政治能在穩定的基礎上運作外,還逐漸勾勒出一套以人性尊嚴為中心的價值體系,填補了現代社會多元化後呈現的價值空白。在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中,大法官首次明確的指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此一宣示,不僅使憲法上的人權規定,在「規範」的功能以外,還為人民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套清楚的「價值」觀;同時也凸顯了民主政治在多數決的表象之下,以人為本的哲學思想,一旦忽略了此一中心價值,而徒事制度枝節的爭議,其實是捨本逐末了。
  在我國的民主改革過程中,不少的亂象即可在人本精神的失落得到解釋。民主政治中,利益妥協和價值的相對化,原屬無可避免,但如果連基本的人性尊嚴都可以犧牲,最後一定走向失序的窮途末路。大法官的人權解釋對於此一價值面向的闡述,雖然已作出若干奉獻,但將來還有再加強的必要。
    七、結 語
  總結前面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區分,大法官釋憲制度在我國民主改革過程中所發揮的兩種功能,其一是直接針對民主制度的顯性的功能,以各機關行使憲法職權所生疑義的解釋為主;其二則是不直接針對民主制度,但對民主政治的鞏固,實際上可以發揮更大作用的隱性的功能,以法規有無違反憲法有關人權規定的解釋為主。在過去十幾年,大法官真正著力較多,而且客觀的說,較有績效的,還是人權解釋。透過釋憲的努力,我國已經慢慢建立了一個和歐美民主國家相去不遠的,以人權保障為基礎的民主制度。事實上,在「可變」的多數決中,保障「不可變」的基本人權,正是我國憲法把這樣一項重要的憲法解釋權,賦予非民選而以其專業成就被任命的大法官去行使的正當性所在。大法官的多重角色中,真正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不是憲政諮詢者,也不是爭議仲裁者,而是人權的最後捍衛者。
  當然,大法官的憲法解釋要充分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鞏固民主政治的發展,在制度上還有不少可以再努力的地方。過去五十年,透過立法及大法官本身的解釋,已經使解釋制度呈現嶄新的面貌,譬如對一些爭議性較大的重要解釋案,大法官都極其慎重的開言詞辯論庭,由聲請解釋的立法委員、法官、人民、相關部會首長及學者專家就法理問題深入辯論,並開放各界旁聽,使民眾對憲法規範以及民主政治的實踐,留下深刻的印象。現在不論在聲請解釋的主體方面,或解釋的客體方面,比起四、五十年前,都放寬了許多。在解釋效力上,聲請解釋的人民,在大法官認定法規違憲時,原則上都可以得到再審的救濟,法規也因違憲的宣告而立即或於明定的時限內失其效力。整體而言,大法官解釋在程序與內容上,已符合現代國家司法權行使的基本原則,而與美國最高法院或歐洲許多國家的憲法法院,以裁判方式來達到憲法解釋目的的結果,十分近似。惟今後隨著民主政治的精緻化,憲法爭議的多樣化,大法官解釋制度如何進一步與民眾尋求憲法保障的需求相結合,應該是下一階段司法改革要再努力之處。
  岳生以為,職司釋憲的大法官如果能有以上體認,將可在崗位上繼續對未完成的民主改革做出重大的貢獻。相對的,從事民主改革的先進,如果對大法官解釋的角色功能也有進一步的了解,在面對大法官為維繫民主政治基礎所作成有關保障人權的解釋時,或許也更能以開闊的心胸來接受。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總統、副總統政躬康泰,各位先進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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