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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活動

總統府新聞

91年04月07日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通過「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與職權行使法二草案諮詢版本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分別於本年三月一日與四月二日在總統府舉行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與職權行使法二草案諮詢版本,這是陳總統水扁先生於就職時宣示維護人權的決心,要積極催生「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初步成果。
  諮詢小組總召集人呂副總統秀蓮女士表示,此二草案諮詢版本依循聯合國「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和參採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並顧及我國現行憲政體制與現階段政府改造人員機構精簡的原則研擬而成。
  針對外界關心「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權行使是否與現行憲政體制相關機關的職權相衝突,副總統也表示,國家人權委員會在職權行使法明定重大侵害人權事件與人權救濟延宕案件在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中,或者在監察院或其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進行調查中時,國家人權委員會原則上將不予受理,因此不會有與憲法或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機關之職權相衝突的疑慮。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通過的諮詢版本與行政院版本主要的不同在於:
一、關於組織法方面
(一)為擴大代表性,總統府諮詢版本將人權委員從行政院版本的七人擴增至十一人,並為提高人權委員的重要性,總統府諮詢版本規定除主任委員特任外,其餘人權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不同行政院版本的第十三職等。
(二)總統府諮詢版本特別設置具有人權專業素養的「人權專員」一職,不同於行政院版本的調查人員。
(三)在幕僚組織員額及配置方面,行政院版本為五十至六十六人,有違政府改造及組織精簡原則,尤其在員額配置上稍嫌凌亂,例如調查人員,分成調查官、調查專員、調查員三類,另外再加上配置有專門委員、專員,組織架構亦略顯龐雜。而總統府諮詢版本則將精簡成為三十六人。
二、關於職權行使法方面
國家人權委員會成立後,如欲確切落實,則其職權之行使均應明文規定,行政院版本僅限於調查權之行使,總統府諮詢版本擴充至整個職權之行使均做規定。例如,在「推動人權教育,宣導人權理念」方面,總統府諮詢版本規定國家人權委員會得擬定人權教育計劃,推動人權教育,並得要求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就各級學校推動人權教育事項提出學年度工作計劃及報告。國家人權委員會並得指定人權委員或人權專員至各級學校,視察人權教育之推動,這是行政院版本付諸闕如的部分。

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九次全體會議決議﹝91.3.1﹞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十次全體會議修正﹝91.4.2﹞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
二、督導各級政府關於促進及保障人權事項。
三、製作年度國家人權報告書。
四、推動人權教育,宣導人權理念。
五、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之交流與合作。
六、調查重大人權事件及人權救濟延宕案件。
七、訪視有危害人權之虞的相關處所。
八、其它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本會置人權委員十一人,由總統任命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除主任委員特任外,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委員任期四年,第一屆委員任命時,總統指定五位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四條本會人權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對促進與保障人權或弱勢團體權益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二、對人權議題之研究有專門著作或特殊貢獻者。
本會人權委員遴選辦法,由總統府訂定之。
本會人權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法獨立、超然、公正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五條本會每一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個人或機關、團體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六條本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總統及立法院提出上年度國家人權報告書。
本會得就特定人權事項,不定期向總統及立法院提出專案人權報告書。
本會應公布前兩項之人權報告書,並送請相關機關參辦。
第七條本會委員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職掌性質分設三組:
一、第一組主管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事項。
二、第二組主管第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事項。
三、第三組主管第二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事項。
前項第一、二組每組由三位人權委員組成,並互推一位為召集人;第三組由副主任委員及三位人權委員組成,並由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本會第一、二組各置人權專員三人、辦事員一人、書記一人;第三組置人權專員四人、辦事員二人、書記一人,依法辦理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八條本會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科長三人,科員六人,掌理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並分三科辦事。
第九條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辦事員二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辦事員二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一條本會置人權專員十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二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二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總統府諮詢版】
91年4月2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條本法依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本會組織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職權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應迅速協助,不得拒絕。
第三條本會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就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
第四條本會應依照國際人權公約之有關原則分別就公民權、政治權、經濟權、社會權與文化權等,製作年度國家人權報告書,客觀詳實評鑑國內每年人權狀況。
第五條本會得擬定人權教育計劃,推動人權教育,並得要求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就各級學校推動人權教育事項提出學年度工作計劃及報告。
本會得指定人權委員或人權專員至各級學校,視察人權教育之推動。
第六條本會得依職權或申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 重大侵害人權事件。
二、 人權救濟延宕案件。
第七條前條人權受害之個人或團體,得向本會申請調查,非事件當事人亦得向本會陳情。
前項申請或陳情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文件為之。
第八條受害之個人或團體申請調查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人權受重大侵害之事由。
四、有關文件及證據。
申請書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本會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九條第六條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受理:
一、事件在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中。
二、事件在監察院或其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進行調查中。
前項各款事件具有普遍性,而其有關法規、制度或措施之存在或不備有調查之必要者,本會得予受理。
第十條經申請調查之事件應先指定人權委員一人審查有無違反前三條規定後,提請人權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審議應否予以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申請人對於委員會議不予受理之決議或對於受理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同一事件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二條委員會議決議受理者,應指定人權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查。
調查事件應由人權委員親自為之,並得指定本會人權專員協助調 查。
第十三條本會人權委員得以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申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四、實施勘驗。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為前項調查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除有法律依據或由本會認可之正當理由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本會人權委員或人權專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會調閱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應保密者,負有保密義務。
前項保密措施,由本會另定之。
第十六條人權委員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就其調查之事件對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呈報主任委員核准停止調查;停止調查之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間:
一、依前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者。
二、調查事件非詢問被調查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之人,無法提出調查結果,而該應受詢問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無法受詢問者。
三、證據送請鑑定中,而該鑑定與調查結果之完成有密切關係者。
四、調查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斷,而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者。
依前項第三、四款規定停止調查事件,應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儘速將結果通知本會。
事件停止調查後,應注意其停止原因是否消滅,並定期查詢。停
止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但已無繼續調查必要者得經委員會議決議終結調查。
第十八條被指定調查之人權委員應自委員會議決議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調查結果。其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者,應敘明理由,呈報主任委員核准延長,延長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事件調查中,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請委員會議決議終結調查。但符合同條第二項情形者應繼續調查。
第二十條本會受理第六條重大侵害人權事件,依其性質,得進行和解、調解或仲裁。
前項和解、調解、仲裁組織、程序、文書製作及效力等項準用仲
裁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被調查人接受人權委員、人權專員調查時,得由律師或輔佐人陪同。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並研擬處理意見,提請委員會議決議後作成決議書,對外公布,並通知申請人。但應保密之部分,不予公布及通知。
委員會議認有侵害人權之情事者,得為下列方式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團體採行必要之改進或補救措施。
二、協助申請人進行必要之救濟。
三、建議有關機關制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制度。
四、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者,移送其主管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追訴。
六、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接受建議或移送之機關或團體,應於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本會。
第二十三條人權委員或人權專員訪視有危害人權之虞的有關處所,應於一個月內向委員會議提出訪視報告。
第二十四條本會進行調查或訪視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尊重被調查人或訪視對象之隱私、名譽與尊嚴。
第二十五條本法施行日期,由本會以命令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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