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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法憲法

美國憲法 日本國憲法 德國憲法 法國憲法

 日本國憲法(原文)

朕基於日本國民之總意,對新日本建設之基礎已獲確定而深感欣慰,經樞密顧問之諮詢以及依帝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帝國議會所議決通過之帝國憲法修正案予以裁可,並予以公佈之。

御 名 御 璽

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內閣總理大臣兼
外務大臣 吉田 茂
國務大臣 男爵 幣原喜重郎
司法大臣 木村篤太郎
內務大臣 大村 清一
文部大臣 田中耕一郎
農林大臣 和田 博雄
國務大臣 斎藤 隆夫
遞信大臣 一松 定吉
商工大臣 星島 二郎
厚生大臣 河合 良成
國務大臣 植原悅二郎
運輸大臣 平塚常次郎
大藏大臣 石橋 湛山
國務大臣 金森德次郎
國務大臣 膳 貴之助

前文

日本國民決議透過正當選舉選出國會代表者之行動,為我等及我等之子孫,確保與各國國民合作所獲致之成果,以及自由在全國各地普及所帶來之惠澤,並防止那些起因於政府行為而再度引發戰爭之慘禍,茲特宣示主權屬於國民,而確定本憲法。夫國政乃基於國民嚴肅之信託,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之代表者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之。此乃人類普遍之原理,本憲法即基於此原理者。故凡有違反此原理之一切憲法、法令及詔敕,我等當予排除之。

日本國民,希求恆久之和平,深信支配人類相互關係之崇高理想,決意信賴愛好和平之諸國國民之公正與信義,以獲保我等之安全與生存。我等期望維持和平,並努力使專制與隸從、壓迫與偏狹從地球上永遠消除,佔有榮譽之地位。我等確認全世界之國民均有免於恐怖及匱乏,並在和平中求生存之權利。

我等相信,任何國家均不應僅顧其本國之事而忽視他國;政治道德等法則具有普遍性,服從此項法則,以維持本國之主權,並與他國立於對等之關係,乃各國之責任與義務。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名譽為擔保,盡全力以達成此項崇高之理想與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條 天皇乃日本國之象徵,亦為日本國民統合之象徵,其地位是基於主權所存在之日本國民的總意。
第二條 皇位為世襲,依國會議決之皇室典範之規定繼承之。
第三條 天皇關於國事之一切行為,必須經過內閣之助言與承認,而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四條 天皇僅行使本憲法所規定有關國事之行為,並沒有干預國政之權能。
天皇依法律之規定,得將其有關國事行為委任他人為之。
第五條 依皇室典範規定而設置攝政時,攝政以天皇之名義行使有關國事之行為,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天皇基於國會的指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天皇基於內閣之指名,任命擔任最高裁判所長官之裁判官。
第七條 天皇依內閣之助言與承認,為國民行使左列有關國事之行為:
一、 公佈憲法之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二、 召集國會。
三、 解散眾議院。
四、 公告國會議員總選舉之施行。
五、 認證國務大臣及其他法律所定官吏之任免,與全權委任狀及大使、公使之信任狀。
六、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刑之執行之免除及復權。
七、 授予榮典。
八、 認證批准書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外交文書。
九、 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十、 舉行儀式。
第八條 對皇室的財產讓渡、以及皇室受讓或賜與財產時,必須基於國會之議決。

第二章 放棄戰爭

第九條 日本國民誠實地希求以正義與秩序為基調之國際和平,永久放棄以國權發動之戰爭,以及以武力威嚇或行使武力,以為解決國際紛爭之手段。
為達成前項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與其他戰力,不承認國家之交戰權。

第三章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成為日本國民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享有之所有基本人權,不得妨礙之。本憲法保障之國民基本人權,係賦予現在及將來之國民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十二條 本憲法所保障國民之自由及權利,須由國民不斷努力而保持之。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及權利,且為維持公共福祉,須負有利用此種自由及權利之責任。
第十三條 所有國民均作為個人而受尊重。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除違反公共福祉之限度外,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必須予以最大之尊重。
第十四條 所有國民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不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分或門第,而在政治、經濟、或社會關係上有所差別。
華族及其他貴族制度,不予承認。
榮譽、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授與,不附有任何特權;榮典之授與,限於現在接受者或將來收受者一代,有其效力。
第十五條 選舉及罷免公務員,為國民固有之權利。
任何公務員,均為全體國民服務,非為部份人而服務。
公務員之選舉,保障採用成年人之普通選舉。
任何選舉之投票秘密,不得侵犯之。選舉人就其選擇,不負任何公私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損害之救濟、公務員之罷免、法律、命令、或規則之制定、廢止或修改、及其他事項,均有平穩請願之權利,任何人不因其請願而受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 任何人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 任何人均不受奴隸式約束。又除因犯罪而受處罰者外,不得違反其意志,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條 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條 對於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之自由。任何宗教團體均不得由國家獲取特權,或行使政治上之權力。
不得強制任何人參加宗教上之行為、慶典、儀式或其他行事。
國家及其機關,不得實施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均保障之。
不得施行檢查制度。通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祉,均享有居住、遷移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任何人有移民國外,或脫離國籍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三條 學問之自由,應保障之。
第二十四條 婚姻應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始得成立,並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 為基礎,互相合作維持之。
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權、住所之選定、離婚,及其他關於婚姻及家屬之事項,法律應本於個人之尊嚴及兩性本質上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十五條 所有國民均享有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之權利。
國家就一切生活方面,應致力於提高與增進社會福祉、社會保障及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 所有國民,均有依法律之規定,按其能力接受教育之權利。
所有國民,均負有依法律之規定,使其所保護之子女接受普通教育之義務。義務教育應予免費。
第二十七條 所有國民,均有勞動之權利與義務。
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及其他關於勞動條件之基準,以法律定之。
兒童不得酷使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之團結權利、集體交涉及其他集體行動之權利,應予保障 之。
第二十九條 財產權不得侵犯之。
財產權之內容,需適合於公共福祉,以法律定之。
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
第三十條 國民依法律之規定,負有納稅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自由,或科其他刑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在裁判所所受裁判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除為現行犯而受逮捕外,非經有權限之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白記載犯罪理由之令狀,不得逮捕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非經立即告以理由,且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之權利,不得逮捕或拘禁之。又對任何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予以拘禁。如經請求,必須立即在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之公開法庭,敘明其理由。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就其住所、文書及所持物品,有不受侵入、搜查及扣押之權利,除第三十三條之情形外,非基於正當理由,且簽發載明搜索場所及扣押物品之令狀,不得侵犯之。搜索或扣押,依據有權限司法機關所簽發之各別令狀而執行之。
第三十六條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用拷問或殘虐之刑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刑事案件,被告均有接受公正裁判所迅速的公開審查之權利。刑事被告,應予充分機會,使其有詰問全部證人之權利,並有使用公費依強制程序為自己之利益約請證人之權利。刑事被告,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有委託具有資格之辯護人的權利,被告不能自行委託時,應由國家指定之。
第三十八條 任何人均不被強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強制、拷問或脅迫而為之自白,或經長期不當拘禁或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任何人所為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不得判為有罪或科予刑罰。
第三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行為時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行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對同一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人於被拘禁或羈押後,受無罪之判決時,得依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一條 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國家唯一之立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國會以眾議院及參議院之兩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三條 兩議院由代表全體國民之當選議員組成之。
兩議院議員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兩議院之議員及其選舉人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地位、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而有差別。
第四十五條 眾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四年。但在眾議院被解散時,其任期則至屆滿前終了。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六年,每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四十七條 選舉區、投票方法及其他有關兩議院議員選舉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同時成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四十九條 兩議院議員,依法律規定,由國庫支領相關額數之歲費。
第五十條 兩議院議員,除法律有規定外,在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在會期前被逮捕之議員,如經所屬議院要求時,應於會期中釋放之。
第五十一條 兩議院議員在院內所為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會之常會,每年召集一次。
第五十三條 內閣得決定召集國會之臨時會。如有任何一議院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要求,內閣應為召集之決定。
第五十四條 眾議院被解散時,應於解散之日起四十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之總選舉,並應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國會。
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但內閣於國家有緊急之必要時,得要求參議院召集緊急集會。
前項但書之緊急集會所採之措施,係屬臨時性,如於下屆國會開會後十日內,未得眾議院之同意,即失其效力。
第五十五條 兩議院各自裁判其議員資格之爭訟。但欲使議員喪失議席,須經出席議員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之議決。
第五十六條 兩議院非有各該議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或議決。兩議院之議事,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五十七條 兩議院之會議,公開舉行之。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時,得開秘密會議。兩議院各自保存其會議紀錄,除秘密會議紀錄中認為有特別秘密者外,應公開發表並向一般人宣佈之。如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將各議員之表決,記載於會議紀錄。
第五十八條 兩議院各自選任議長及其他職員。
兩議院各自制定關於其會議之其他程序及內部規律之規則,並得懲罰擾亂院內秩序之議員。但議員之除名,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
第五十九條 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外,經兩議院議決通過時,即成為法律。經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而在參議院作相異議決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再度議決通過時,即成為法律。前項規定,不妨礙眾議院依法律之規定,要求召開兩議院之協議會。參議院收到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六十日內不為議決時,眾議院得視參議院以否決其法律案。
第六十條 預算案應先向眾議院提出。
關於預算,參議院作成與眾議院相異之決議時,依法律之規定召開兩議院協議會後,其意見仍不一致時,或參議院收到眾議院議決通過之預算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三十日內不為議決時,以眾議院之議決是為國會之議決。
第六十一條 締結條約需經國會之承認,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兩議院得各自為關於國政之調查,並得要求證人到場及作證,且提出紀錄。
第六十三條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在兩議院有無議席,得因議案發言之必要,隨時出席議院。又如被要求出席答辯或說明之,應即出席。
第六十四條 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之法官,設置彈劾裁判所,以兩議院議員組成之。
關於彈劾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內閣

第六十五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六十六條 內閣依法律之規定,以其首長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織之。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應為文人。
內閣就行政權之行使,對國會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就國會議員中議決指名之。此項指名,應優先於其他一切議案行之。
眾議院與參議院就指名為相異之議決,而依法律規定召開兩議院協議會,意見仍不一致時,或眾議院為指名之議決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十日內參議院不為指名之議決時,即以眾議院之議決為國會之議決。
第六十八條 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應由國會議員中選任之。
內閣總理大臣得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九條 內閣經眾議院通過不信任之決議案,或否決信任之決議案時,如十日內眾議院未被解散,即須總辭職。
第七十條 內閣總理大臣出缺,或於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首次召開國會時,內閣應總辭職。
第七十一條 在前二條情形,內閣於任命新內閣總理大臣前,繼續執行其職務。
第七十二條 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向國會報告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並指揮監督行政各部。
第七十三條 內閣除其他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左列事務:
一、 誠實執行法律,綜理國務。
二、 處理外交關係。
三、 締結條約。但在事前因時制宜而締結條約時,應在事後須經國會之承認。
四、 依法律所定之基準,掌理有關官吏之事務。
五、 編列預算,提出於國會。
六、 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規定而制定政令。但政令中除法律有特別委任者外,不得附設罰則。
七、 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之持行及復權。
第七十四條 法律及政令,須經主管國務大臣署名,並經內閣總理大臣連署。
第七十五條 國務大臣在任職中,非經內閣總理大臣之同意,不得追訴。但不因此而妨害追訴之權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條 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裁判所及依法設置之下級裁判所。
特別裁判所不得設置之。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審之裁判。
所有裁判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
第七十七條 最高裁判所,就訴訟有關程序、辯護士、裁判所內部規律,及處理司法事務有關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限。
檢察官應遵守最高裁判所所制定之規則。
最高裁判所得委任下級裁判所,制定關於下級裁判所之規則。
第七十八條 裁判官,除經判決決定因身心故障不能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之。裁判官之懲戒處分,行政機關不得為之。
第七十九條 最高裁判所,由為其首長之裁判官及其他法定名額之裁判官組織之。首長以外之裁判官,由內閣任命之。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之任命,應於其任命後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經過十年後於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交付審查,其後亦同。
前項之審查,經投票者之多數贊成罷免裁判官時,該裁判官即被罷免。
關於審查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官,於達到法律所規定之年齡時,即行退休。
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官均定期受領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於任職中不得減少。
第八十條 下級裁判所之裁判官,由內閣依最高裁判所提名之名簿任命之。該等裁判官之任期為十年,並得連任。但已屆法律所規定之年齡時,即行退休。
下級裁判所之裁判官,均定期受領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於任職中不得減少。
第八十一條 最高裁判所,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憲法之終審裁判所。
第八十二條 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為之。
裁判所經全體裁判官一致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審理得不予公開。但政治犯罪、關於出版之犯罪,或涉及本憲法第三章所保障之國民權利之事件,其審理須公開行之。

第七章 財政

第八十三條 處理國家財政之權限,應基於國會之議決而行使之。
第八十四條 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應依法律或法律所定之條件為之。
第八十五條 支出國費或由國家負擔債務,應基於國會之議決而為之。
第八十六條 內閣應編列每會計年度之預算,提出於國會,經其審查並議決。
第八十七條 為補充難以預料之預算不足,基於國會之議決,得設預備費,由內閣負責支出之。
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應於事後獲得國會之承認。
第八十八條 所有皇室之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皇室費用,應編列預算並經國會之議決。
第八十九條 公款及其他公有財產,不得供為宗教上之組織或團體之使用,亦不得提供其便益或維持之用,對於不屬於公共支配之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亦不得支出或供其利用之。
第九十條 國家收入支出之決算,每年由會計檢查院檢查之,內閣應於次年度將決算連同檢查報告,一併提出於國會。
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條 內閣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對國會及國民報告國家財政狀況。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條 關於地方公共團體之組織及其營運事項,基於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條 地方公共團體依法律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地方公共團體之首長、議會議員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之住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處理事務及執行行政之權限,並得在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
第九十五條 僅適用於一地方公共團體之特別法,依法律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住民之投票,並獲得半數之同意,國會不得制定之。

第九章 憲法修改

第九十六條 本憲法之修改,應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由國會提議,再向國民提案,並經國民之承認。此項承認,應於特別之國民投票,或在國會所定選舉時所為之投票,獲得過半數之贊成。
憲法之修改,在獲得前項之承認時,天皇應以國民之名義,作為係本憲法之一體,而公佈之。

第十章 最高法規

第九十七條 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人類為爭取自由,歷經多年努力而獲得之成果。此等權利在過去曾歷經無數試煉,茲賦與現在及將來之國民,以為永久不可侵犯之權利。
第九十八條 本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規,違反其規定之法律、命令、詔勅及關於國務之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為無效。日本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已確立之國際法規,應誠實遵守之。
第九十九條 天皇或攝政、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裁判官、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並擁護本憲法之義務。

第十一章 補則

第一百條 本憲法自公佈之日起算,滿六個月後施行。
為施行本憲法所必要之法律之制定、參議院議員之選舉、國會召集之手續,及為施行本憲法所必要之準備手續,得於前項日期前為之。
第一百零一條 本憲法施行時,若參議院尚未成立,則至成立為止之期間,由眾議院行使國會之權限。
第一百零二條 依本憲法成立之第一屆參議院議員,其半數之任期為三年。此類議員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憲法施行時,在職之國務大臣、眾議院議員、法官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所承認之地位相當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喪失其地位。但依本憲法業已選舉或任命其繼任人員時,當然失去其地位。

(感謝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  楊鈞池  助理教授協助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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