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總統府法令

法令目錄:典禮總務 > 交際
總統府會客規定
公布日期    109年05月28日

中華民國59年11月1日秘書長核定

中華民國68年12月24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80年7月25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86年1月17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華總三際字第101100668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華總三際字第10910032650號函停止適用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會客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來賓到府會客,經會客室通知被會人同意後,會客室承辦人應向來賓宣達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聲明,賓客再填具「會客登記單」(載明賓客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聯絡電話、被會人單位及姓名、日期及進離府時間)後,以身分證件換取會客證,由被會人(或派員)陪同前往會見處所。

三、薦任九職等(含)以下職員申請會客,須經所屬科室主管以電子表單方式簽核後辦理;國家安全會議人員申請會客,以經核准之會客申請單憑辦。

四、會見完畢,由被會人(或派員)陪送來賓至會客室,於會客登記單上簽章並註明會畢時間,換取留存證件後離府。

五、會客應於每日上午十二時、下午五時前結束。逾會客時間,仍有留府之必要者,被會人應通知會客室,轉由二號門警衛室辦理換證手續。

六、副秘書長以上長官約見之賓客,或其自行來府請見經通報奉准者,由第三局第二科填具賓客入館通知電子表單,送本府警衛組查照辦理,並由第三局第二科或長官辦公室派員陪同往返會見處所。

七、來賓與被會人在會客室會見者,來賓亦須填具「會客登記單」。

八、會客室承辦人應於每月底繕造會客月報表,併當月會客登記單,依本府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歸檔存查,保存期限為十年,期限屆滿得以碎紙方式銷毀。

九、請見總統、副總統之程序,另依「總統府辦理請見總統、副總統作業要點」辦理。

Code Ver.:201708311408 & 201708311408.cs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