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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法令

法令目錄:公共事務 > 陳情
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
公布日期    101年04月27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25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83年12月1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85年12月21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秘書長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華總公三字第10110033000號函修正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妥適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人民陳情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承辦人員應就訴求要旨作成紀錄摘要,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有異議者,應更正之。如有必要,得請補陳資料。

四、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探求陳情人之真意,詳研具體訴求,本於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為迅速、確實之處理。

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具名檢舉之陳情案件具下列情事者,受理陳情單位應衡酌予以保密之必要:

(一)檢舉人須非屬匿名、冒名,且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須具體明確。

(三)陳情內容須已具體指明違法情事。

陳情書之信封或內容註明密件或請本府對陳情身分保密者,經受理陳情單位檢視陳情 內容後,認無保密必要者,以非機密文書處理。

第二項所稱違法,包括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侵權行為等三類。

六、書面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收受陳情案件後,應就來陳事項研析與簽擬處理意見,並得視案情需要,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其辦理結果得告知陳情人。

(二)陳情案件係複製分陳、匿名、匿址、副本或同一事由經處理並答覆後屢陳者,得視情形簽存;其有新理由或新事證者,仍得再移請主管機關參處。

(三)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實批評情事者,簽存。

(四)請求釋示法令、政策或解答問題之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答復。

(五)請求救濟、求職、或求助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酌處逕復。

(六)所陳意見具參考價值者,移請主管機關參考。

(七)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八)檢舉案件除與本府權責有關者外,得移請主管機關處理。

七、親至本府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政風處或侍衛室接獲有來府陳情狀況時,應即填報民眾陳情預警資料通報表,除 敬陳長官辦公室外,並應先分送本府主管單位簽報長官指定接見人員及有關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經奉示不予接見,仍意圖強行入府陳情者,由政風處或侍衛室通知相關單位處理。無預警且情況特殊緊急之陳情案件,主管單位為爭取時效得視情節輕重,以口頭請示或逕行處理。

(二)人民以書面來陳,將定期到府陳情者,由主管單位簽報,依批示情形電話婉拒或安排接見。

(三)侍衛室於相關單位會知有關人民到府陳情時,應即通知警衛組注意安全事項。

(四)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八、陳情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服其他機關行政行為之陳情案件,移請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二)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者,應分別移請處理;其於權責劃分有疑義者,移請其共同上級機關處理。

(三)移辦案件,視案情需要得請主管機關函復本府。

(四)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見復之案件,如未獲回復,得酌情洽催。

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Code Ver.:201708311408 & 201708311408.cs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