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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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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公布日期    89年03月20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89)台忠授字第○五八六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 

第三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四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第五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第六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約定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八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九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費。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Code Ver.:201708311408 & 201708311408.cs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