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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活動

卓副秘書長代表總統前往司法院提交解釋憲法聲請書
中華民國96年01月25日

  總統府卓副秘書長榮泰今天上午代表總統前往司法院提交解釋憲法聲請書,正式提請大法官釋憲。
  卓副秘書長表示,總統為國家家元首,由全國人民依國民主權原理直接選出,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任命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等文武官員,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等重要憲法職責;對外則代表國家,表示國家意志,係憲法上之重要機關,其職權、地位與功能應受憲法之保障。故憲法第52條明文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同時,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與權力分立原則,總統對於「軍事、外交或敏感之國家安全機密」應有拒絕向法院提供資訊之特權,亦即「國家機密特權」(State Secrets Privilege),受絕對之保障。維持該等資訊之機密性,乃為總統有效行使其在憲法上就外交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之憲法職權所必需。
  卓副秘書長指出,總統被列為共同正犯,總統夫人遭受檢察官起訴,以及台北地方法院後續審理本案之行為,應已違反憲法第52條規定,復加以該院數度函請本府提供所謂機密外交資料等情,與「國家機密特權」亦顯有違背,衡盱諸多涉及憲法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疑義,不僅攸關總統職權之行使,更與全國政局之穩定息息相關,乃大是大非之憲政問題。總統不能因為個人及家人受人懷疑指控,而忽略總統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State Secrets Privilege)之重大憲法問題。基於保障與捍衛總統之憲政地位,為維繫國家民主憲政體制,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大法官為憲法解釋,以釐清憲法第52條適用之疑義,及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是否牴觸憲法第52條規定之疑義,以維護憲法之尊嚴。
  卓副秘書長強調,除維護憲法尊嚴基本宗旨外,總統聲請釋憲並基於以下理由:
  一、憲法第52條憲政意旨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妨礙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地位與功能,應作最廣義之理解。
  二、憲法第52條「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應包括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階段,法務部轄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就總統「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於2006年6月29日分案偵查,傳喚及訊問總統,並向總統要求取得有關資料、文件,均屬違憲。
  三、現任總統在偵查與審判階段皆不能為被告,更不能在起訴書中形式上未起訴現任總統,卻將總統列名為共同正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偵字第23708號之起訴行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審判行為(北院錦刑團95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均屬違憲行為。
  四、總統不得拋棄憲法賦予之刑事豁免權,法務部轄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之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偵字第23708號案之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審判(北院錦刑團95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均屬違憲行為,不因總統曾受訊而有所影響。
  五、現任總統是否負有證據或文書提出義務,應依「首長特權(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理論個案具體衡量,若基於國家安全或外交機密之考量,總統得主張「國家機密特權」(State Secrets Privilege),現任總統只要提出揭示該資訊之危險具有合理性,即不負有證據或文書提出義務。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刑團95矚重訴字第0960001154號函之內容,已構成重大明顯之違憲,且將造成侵害總統職權與洩漏國家機密等無法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貴院應立即為暫時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停止該案訴訟程序,並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放閱卷之裁定。
  七、現任總統在偵查與審判階段皆不能被傳喚作證。
  八、基於共同正犯一體性之法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對總統所涉內亂或外患罪外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應一併暫時不得追訴、審判,給予「程序上之暫時豁免」(litigation immunity; temporary immunity),俟總統卸任後再予處理。
  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偵組偵查總統,有違憲法第52條總統刑事豁免權。
  解釋憲法聲請書全文將刊載於本府全球資訊網供參。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710241546 & 201710241546.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