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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法憲法
美國憲法 日本國憲法 德國憲法 法國憲法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原文)
一七八七年九月十七日憲法會議通過
一七八九年四月三十日批准生效
<序文>
我們美國人民,為了建立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公平的司法制度,保障國內的治安,籌設共同防衛,增進全民福利,使我們自己和後代子孫,永享自由的幸福,乃制定並確立了這一部美國憲法。
第一條<立法>
第一項(國會)
憲法所授予之立法權,均屬於參議院與眾議院所組成之美國國會。
第二項(眾議院)
眾議院以各州人民每二年選舉一次之議員組織之,各州選舉人應具該州眾議院議員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為美國國民未滿七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之居民者,不得為眾議院議員。
眾議院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美國所屬各州人口分配之。各州人口,包括所有自由民及服役滿相當期間之人,以及其他人民數額五分之三,但未被課稅之印第安人不計算之。人口之統計,應於美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內及此後每十年,依法律之規定舉行之。議員人數以每三萬人中選出一人為限,但每州最少應有議員一人。在舉行前項人口統計前,新罕布什爾州(New
Hampshire)得選出三人,馬薩諸塞州(Massachusettes)八人,羅得島州(Rhode Island)及普洛威騰士墾植地(今羅得州之省會)一人,康涅狄克州(Connecticut)五人,紐約州(New
York)六人,新澤西州(New Jersey)四人,賓夕爾法尼亞州(Pennsylvania)八人,德拉瓦州(Delaware)一人,馬里蘭州(Maryland)六人,佛吉尼亞州(Virginia)十人,北卡羅來納州(North
Carolina)五人,南卡羅來納州(South Carolina)五人,喬治亞州(Georgia)三人。
任何一州所選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機關應頒布選舉令以補足該項缺額。
眾議院應選定該院議長及其他職員;並唯眾議院有提出彈劾之權。
第三項(參議院)
美國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選舉參議員二人組織之,參議員任期六年,每一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參議員於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應儘可能平均分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應於第二年年終出缺,第二組參議員於第四年年終出缺,第三組參議員於第六年年終出缺,俾每二年得有三分之一參議員改選。在任何一州議會休會期間,參議員如因辭職或其他情由而有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得於州議會下次集會選人補充該項缺額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凡年齡未滿三十歲,為美國國民未滿九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之居民者,不得為參議員。
美國之副總統為參議院之議長,但除該院參議員可否同票時,無表決權。
參議院應選舉該院之其他職員,遇副總統缺席或行使美國總統職權時,並應選舉臨時議長。
唯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權,審判彈劾案時,全體參議員應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美國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院長應為主席。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能判定任何人之罪責。
彈劾案之判決,以免職及剝奪享受美國政府榮譽或有責任,或有酬金之職位之資格為限。但被定罪者仍可受法律上之控訴、審訊、判決及處罰。
第四項(國會議員之選舉與國會之集會)
舉行參議員及眾議員選舉之時間、地點與方法,應由各州州議會規定之;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修改此類規定,關於選舉參議員之地點,不在此限。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法律另定日期外,應於十二月第一個星期一集會。
第五項(國會會議之進行)
各議院應自行審查各該院議員之選舉,選舉結果之報告,及議員之資格。每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構成決議之法定人數。但不滿法定人數時得延期開會,並得依照各該議院所規定之手續與罰則強迫缺席之議員出席。
各議院得規定各該院之議事規則,處罰各該院擾亂秩序之議員,並得經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開除議員。
各議院應設置其議會之議事錄,並應隨時將其紀錄刊布之,但各議院認為應守秘密之部分,不在此限。各議員對於任何問題之贊成與反對投票,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之請求,應載入紀錄。
在國會開會期內,每議院如未經他議院之同意不得延會三日以上,亦不得將兩議院之開會地點移於他所。
第六項(議員之權利)
參議員與眾議員應得服務報酬,由法律規定其數額,並從美國國庫支付之。兩院議員,除犯有叛逆罪、重罪及妨害治安之罪者外,在各該院開會期間及往返於各該院之途中,不受逮捕,各該院議員不因其在議院內所發表之言論而於議院外受詢。
無論參議員或眾議員,於當選之任期內,均不得受任為美國政府所新設或當時增加薪俸之任何文官。凡在美國政府下供職之人,於其任職時不得為國會議員。
第七項(法案與決議案)
徵稅法案應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對之有提議權及修正權,與其對其他法案同。
凡眾議院及參議院所通過之法案,於成為法律前,應咨送美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法案,應即簽署之,否則應附異議書,交還提出法案之議院。該院應將該項異議書詳載於議事錄,然後進行覆議。如經覆議後,該院議員有三分之二人數同意通過該項法案,應即將該法案及異議書送交其他一院,該院亦應加以覆議,如經該院議員三分之二人數亦認可時,該項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前項情形時,兩院應以贊成與反對之人數表決,贊成或反對該項法案之議員姓名並應登記於各該院之議事錄。如法案於送達總統後十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還,即視為總統簽署,該項法案成為法律;惟國會因休會致該項法案不獲交還時,該項法案不得成為法律。
凡必須經參議院及眾議院同意之命令或決議或表決(休會之問題除外),應咨送美國總統。該項命令或決議或表決於發生效力前,應經總統批准,如總統不批准,應依照與法案有關之規則與限制,由參議院及眾議院議員三分之二人數再通過之。
第八項(國會之權限)
國會有左列各項權限:
一、 規定並徵收所得稅、間接稅、關稅與國產稅,用以償付國債,並籌劃合眾國之國防與公益。但所徵各種稅收,輸入稅與國產稅應全國劃一。
二、 以美國之信用借貸款項。
三、 規定美國與外國、各州間及與印第安種族間之通商。
四、 規定全國一律之歸化法規及破產法。
五、 鑄造貨幣,釐定國幣及外幣之價值,並規定度量衡之標準。
六、 制定關於偽造美國證券及通用貨幣之罰則。
七、 設立郵政局並建築郵政道路。
八、 對於著作家及發明家保證某著作品及發明物於限定期間內享有專利權,以獎進科學文藝。
九、 設立最高法院以下之法院。
十、 明定及懲罰在公海上所犯之海盜罪與重罪,及違反國際法之犯罪。
十一、 宣戰、頒發捕獲敵船許可證,並制定關於陸海捕獲之規則。
十二、 徵召並供應陸軍,但充作該項用途之預算,不得超過二年。
十三、 設立並供應海軍。
十四、 制定陸軍、海軍之組織及管理法則。
十五、 規定召集國民兵以執行美國之法律,鎮壓內亂,並抵禦外侮。
十六、 規定國民兵之組織、武裝與訓練,並指揮管理受召而服務於美國之國民兵團,惟任命長官及依照國會所定法律以訓練國民兵之權,由各州保留之。
十七、 對於經州讓與且經國會承受,用充美國政府所在地之區域(其面積不得超過十平方英里)行使完全之立法權。對於經州議會許可而購得之地方,用以建築要塞、軍火庫、兵工廠、船廠及其他必要之建築物者,亦行使同樣權利。
十八、 為執行以上各項權力,或為執行本憲法授予美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之權力,國會得制訂一切必要而適當之法律。
第九項(禁止國會行使之權力)
現有任何一州所允准予移入或准予販入之人,在一八○八年之前,國會不得禁止之。但對於其入境,得課以每人不超過十元之稅金。
人身保護令狀之特權不得停止之。惟遇內亂外患而公共治安有需要時,不在此限。
公權剝奪令或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通過之。
人口稅或其他直接稅,除本憲法前所規定與人口調查統計相比例者外,不得賦課之。
對於自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
任何商務條例或稅則之規定不得優惠某州商港而薄於他州商港。開往或來自某一州之船舶,不得強其進入或航出他州港口,或繳付關稅。
除法律所規定之經費外,不得從國庫中撥款項。一切公款之收支帳目及定期報告書應時常公布之。
美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凡在美國政府下受俸或任職之人,未經國會之許可,不得接受外國國王或君主所贈與之任何禮物、俸祿、官職或爵位。
第十項(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
任何州不得:加入任何條約、盟約或邦聯;頒發捕獲敵船許可狀;鑄造貨幣;發行信用票據;使用金銀幣以外之物,以作償還債務之法定貨幣;通過公權剝奪令、溯及既往之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或授予貴族爵位。
無論何州,未經國會核准,不得對於進口貨或出口貨,賦課進口稅或出口稅,惟執行檢查法律上有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對於進口貨或出口貨所課之一切進口稅或出口稅之純所得應充作美國國庫之用;所有前項法律,國會得予修正與管理。
無論何州,未經國會核准,不得徵收船舶噸稅,不得於平時設立軍隊或戰艦,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或交戰。但遭受實際侵犯或急迫之危險時,不在此限。
第二條<行政>
第一項(總統)
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總統之任期為四年,副總統之任期亦同。總統與副總統,應依照左列程序選舉之。
各州應依照各州州議會所定程序選派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各該州所當選派於國會之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政府不受俸或任職之人,不得被派為選舉人。
選舉人應集合於本州,票選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非選舉人同一州之居民。選舉人等應造具被選人姓名及每人所得票數之名冊,署名並證明之,封印後即以之送達美國政府所在地,逕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當參議院與眾議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凡獲得選舉票最多,且該票數超過選舉人總數之半數者,當選為總統。如有一人以上獲得此項過半數並獲相等之票數時,眾議院應即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該院應以同樣方法從名單上票數最多之五名中選舉一人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應由各州投票,每州之代表有一表決權。為此目的而舉行之眾院會議,其法定人數須達三分二之州所選出之眾議員出席,且須以諸州過半數為當選。凡於選出總統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數者即當選為副總統,但遇有兩人或兩人以上獲得相等之票數,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得決定選舉選舉人之時間及選舉人投票之日期。該日期須全國一律。
無論何人,除出生而為美國公民或在採行本憲法時即為合眾國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及居住於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因免職、亡故、辭職,或不能執行總統之職權而去位時,由副總統執行總統職務。國會得以法律規定關於總統與副總統皆免職、亡故、辭職或無能力任職時,宣布應代行總統職權之官員,該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之能力恢復或新總統選出時為止。
總統於任期內應受俸金,該項俸金於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之。總統於任期內不得收受美國或任何州之其他俸金。
總統於執行職務前,應為左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余謹誓(或宣言)以忠誠執行美國總統之職務,並盡余所能以維持愛護並保障美國之憲法。」
第二項(總統之權力)
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並為被徵至合眾國服務諸州國民兵之統帥;總統得令行政各部長官,以書面發表其與職務有關事項之意見。總統並有權對於違犯美國法律者頒賜減刑與赦免,惟彈劾案不在此限。
總統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並得該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時,有締結條約之權。總統提名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他未另作規定之美國官吏,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任命之。但國會如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將下級官員之任命權授予總統、法院或各部長官。
總統有權任命人員以補參議院休會期間所發生之缺額,惟該項任命應於參議院下次會議終結時滿期。
第三項(總統之立法權力)
總統應時時向國會報告美國國務情形,並以本人所認為必要而便宜之政策咨送於國會,以備審議。總統得於非常之時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遇兩議院對於休會期間意見不一致時,總統得命休會至其本人所認為適當之時間。總統接見大使及其他公使,注意一切法律之忠實執行,並任命美國政府一切官吏。
第四項(文官之彈劾)
總統、副總統及美國政府之文官,受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之彈劾而定讞時,應免除其職位。
第三條<司法>
第一項(聯邦法院與法官)
美國之司法權,屬於一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之下級法院。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忠於職守者皆受保障,按期領受俸金,繼續服務期中並不得減少之。
第二項(聯邦法院之管轄權)
司法權所及之範圍:基於本憲法與美國各種法律,及根據美國各種權力所締結與將締結之條約而發生之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及領事之案件;關於海軍法及海事法管轄之案件;美國為當事人之訴訟;二州或諸州間之訴訟;一州與他州公民間之訴訟;不同州公民間之訴訟;同州公民間爭執不同州所讓與土地之訴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其公民或臣民間之訴訟。
關於大使、公使、領事及一州為當事人時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對於前述其他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及事實之上訴審管轄,但須依國會所定之例外與規則之規定。
一切罪案,除彈劾案外,應以陪審團審判之。該項審判應於發生該項罪案之州舉行之,但罪案非發生於任何州時,該項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所定之地點舉行之。
第三項(對美國之叛逆罪)
背叛美國,僅包括與合眾國或其州進行戰爭,或依附、幫助及慰藉合眾國之敵人。無論何人,非經該案證人二人證明或經其本人在公開法庭自首,不受叛國罪判決。
國會有宣告處罰叛國罪之權,但公權之剝奪,不牽累犯罪者之後人,其財產之沒收,亦僅能於其生前為之。
第四條<州與州之關係>
第一項(「完全之信賴與尊重」條款)
各州對於他州之法律、紀錄與司法程序,應有完全之尊重與信任。國會得以一般法律規定該項法律,紀錄與司法程序之證明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項(州際公民權)
每州人民得享受其他各州人民之一切特權與豁免。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逆罪、重罪或其他罪案之人,逃出法外而在他州被尋獲時,應因其人所由逃出之州行政當局之請求,即被交出並移解至對該項犯罪有管轄權之州。
凡根據一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務或服工役者,逃往他州時,不得因逃往州之任何法律或條例而解除其服務或勞役,應因有權要求服役之州之請求,將其人交出。
第三項(准許新州加入)
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本合眾國;但新州不得建立於他州轄境之內;未經關係州州議會及國會之許可,亦不得併含兩州或兩州以上或數州之一部分以建立新州。
國會有權處分並制定關於美國所有之土地或其他財產之必要規則與條例。本憲法之規定,不得為損害合眾國或某一州之權利之解釋。
第四項(保證共和政體)
美國應保證全國各州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不受外來之侵犯,並應因州議會或州行政機關(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 )之請求而平定州內暴亂。
第五條<修憲程序>
國會遇兩院議員三分之二人數認為必要時,或諸州三分之二之州議會之請求而召集修憲會議,得提出本憲法之修正案。以上兩種情形中之任何一種修正案,經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議會或經修憲會議四分之三絕對多數批准時,即認為本憲法之一部而發生效力。至採用何種批准之方法,由國會提議之。惟在一八○八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一、第四兩款之規定,無論何州,如未經其同意,不得剝奪其在參議院中之相等之表決權。
第六條<聯邦法律之最高性>
本憲法通過前所訂之債務與所立之契約,本憲法承認其對美國之效力,與在邦聯時代相同。
本憲法與依據本憲法所制定之美國法律,及以美國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之最高法律,縱與任何州之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各州法院之法官,均應遵守而受其約束。
前述之參議員與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及合眾國與各州所有行政官與司法官應宣誓或宣言擁護本憲法;但宗教條件則永不能為美國政府下任何官職或公共職務之資格限制。
第七條<憲法之批准>
經九州州會議批准後,本憲法應即成立。在批准本憲法之各州內亦即發生效力。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宗教、言論、出版、集會及請願自由。1791.12.15生效)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削奪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削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
第二條(備有及佩帶武器之權力。1791.12.15生效)
紀律嚴明之民團,為保障每一自由州之治安所必需,故不得侵害人民攜帶武器之權利。
第三條(不得任意駐軍於民房。1791.12.15生效)
未經屋主之許可,不得於平時駐紮軍隊於民房,除依法律所規定之手續外,亦不得於戰時在民房駐紮軍隊。
第四條(人民不受無禮之搜索與扣押。1791.12.15生效)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
第五條(個人在民事與刑事案件上之權利。1791.12.15生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服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不得強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賠償,不得將私產收為公用。
第六條(聯邦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權利。1791.12.15生效)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其區域當以法律先確定之;要求通知告發事件之性質與理由;准與對造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取得有利於本人之證人,並聘請律師為之辯護。
第七條(民事訴訟之陪審制。1791.12.15生效)
在普通法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超過二十元者,仍保留其由陪審團審判之權。陪審團所判定之事實,除依普通法之規則外,不得於美國任何法院中再加審理。
第八條(不得要求超額保證金或處以過重刑罰。1791.12.15生效)
在一切案件中,不得需索過多之保證金,亦不得科以過重之罰金,或處以非常殘酷之刑罰。
第九條(人民所保留之權利。1791.12.15生效)
本憲法列舉各種權利,不得解釋為否認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他權利。
第十條(州權利之保留。1791.12.15生效)
本憲法所未授予美國政府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限,皆保留於各州或其人民。
第十一條(各州之訴訟豁免權。1795.2.7生效)
美國之司法權,不得受理他州公民或外國公民或外國臣民控訴美國任何一州之普通法或衡平法之訟案。
第十二條(總統選舉。1804.6.15生效)
選舉人應集合於本州,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非選舉人同住一州之居民;選舉人應於票上書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票上書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並分別造具被選為總統、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及每人所得票數之名單,各該項名單應由選舉人簽署並證明之,封印後即以之送達美國政府所在地,逕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當參議院與眾議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凡獲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總統,惟其票數須為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時,眾議院應從被選為總統之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三名,投票選舉一人為總統。依據此項手續選舉總統時,應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選舉總統之法定人數,應有三分之二州之眾議員出席。以各州之過半數為當選。如眾議院有選舉總統之權而於次年三月四日尚未選出總統時,則副總統執行總統職務,一如總統亡故或憲法所規定其他不能視事之情形然。得副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惟該項多數應為所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如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選舉一人為副總統。選舉副總統之法定人數由參議員三分之二人數組成,且須全體參議員之過半數為當選。憲法規定無資格當選為總統者,亦不得當選為美國副總統。
第十三條(奴隸制度。1865.12.6生效)
第一項(禁止奴隸制度)
美國境內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准有奴隸制度或強迫勞役之存在。但因犯罪而被判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十四條(公民之政治權利與民權。1868.7.9生效)
第一項(公民之權利)
凡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人,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之公民。無論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損害美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使任何人喪失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得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
第二項(眾議員之比例分配)
各州之眾議員人數,應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納稅之印第安人外,此項人口數目包括每州人口之總數。各州之男性居民,除因犯叛國或其他罪不計外,年滿二十一歲且為美國公民者,其選舉美國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國會議員,一州之行政官,或該州州議會議員之權利被否定時,該州眾議員人數,應按該州男性公民總數與該州年達二十一歲之男性公民人數之比例而核減之。
第三項(剝奪其擔任聯邦政府官員之資格)
凡為國會議員、美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州之行政官或司法官而曾宣誓擁護美國憲法者,如曾對美國作亂謀叛,或幫助或慰藉美國之敵人時,不得為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或在美國之政府或在任何一州政府任文官或武官官職。但該項公權得由國會中每院三分之二之投票表決恢復之。
第四項(公共債務之有效性)
凡經法律認可之美國公債,包括為支付有功於平定內亂或叛逆者之養老金與獎勵金所負之國債,不得否認之。但美國或任何一州皆不得承擔或償付為資助對美國作亂或謀叛所負之債務;亦不得因奴隸解放而要求損失或補償;所有各該項債務與要求,應認為非法而不發生效力。
第五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十五條(投票權。1870.2.3生效)
第一項(黑人投票權)
美國或其任何一州,對於美國任何公民之投票權,不得以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否定或削奪之。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定適當之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十六條(國會有徵所得稅之權。1913.2.3生效)
國會有權賦課並徵收任何收入之所得稅,該稅不必分配於各州,亦不必根據戶口調查或統計。
第十七條(參議員之普選。1913.4.8生效)
第一項(普選)
美國參議院以每州人民選舉二位參議員組織之。參議員各有一表決權,其任期為六年,各州選舉人應具州眾院議員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第二項(填補缺額)
任何一州所選參議院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官長得頒布選舉令以補該項缺額。惟任何州州議會得授權於行政官長,在人民依州議會之命令舉行選舉前,任命臨時議員。
第三項(生效日期)
本增修案於本條被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效力前所選出各參議員之選舉或任期,不發生影響。
第十八條(禁酒。1919.1.16生效)
第一項(禁酒)
自本條批准一年後,凡在美國及其管轄之土地區域內,製造、售賣或轉運酒類飲料者,均應禁止。其輸入或輸出於美國及其管轄土地者,亦應禁止。
第二項(國會與州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與各州均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三項(本條生效之時間限制)
本條除依照本憲法規定經各州州議會於國會將本條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婦女投票權。1920.8.18生效)
第一項(婦女投票權)
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性別關係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二十條(跛鴨官員之任期。1933.1.23生效)
第一項(官員任期)
在本案未修改前,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二十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三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同時開始。
第二項(國會之集會)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另定日期外,該項會議應於一月三日午時開始。
第三項(總統職位之繼承)
如總統當選人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身故,副總統當選人應繼任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之總統不合資格,則當選之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時為止。如當選之總統與當選之副總統均未能合格,國會得以法律宣布應行代理總統職權之人,或代行總統職權者之選舉方法。該人應即依法代理總統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時為止。
第四項(缺位之處理)
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下述情形發生時處理之辦法:眾議院於有權選舉總統而可選為總統之人中有人亡故時;參議院於有權選舉副總統而可選為副總統之人中有人死亡時。
第五項(生效日期)
第一與第二兩項,應於本案已獲批准後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項(本條生效之時間限制)
本條除經各州四分之三議會於國會提出本條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廢止禁酒。1933.12.5生效)
第一項(廢除禁令)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應即廢止。
第二項(州之禁酒法令)
凡將酒類飲料輸入任何一個訂有禁酒法律之州、領土或屬地,違反其法律而在該地交付或供該地使用者均應禁止。
第三項(本條生效之時間限制)
本條除依照本憲法之規定,經各州議會於國會將本條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總統任期。1951.2.27生效)
第一項(兩任限制)
任何人被選為總統者,不得超過兩任。任何人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之職權者,其期間如超過一任中兩年以上,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本條對於國會提出本修正案時之總統不適用之:本條對於施行時已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而補足原任期間者,亦不適用之。
第二項(本條生效之時間限制)
本條除經各州四分之三之議會於國會提出本條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哥倫比亞特區選舉人票。1961.3.29生效)
第一項(選舉人票之分配)
美國政府所在地哥倫比亞特區,應視同一州,依國會規定之方式,選派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選舉人名額,相當於一州得選出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但不得超出人口最少之州所選出之名額。哥倫比亞特區之選舉人,應視同州所選派之選舉人,附合於各州所選派之選舉人,共同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特區之選舉人應於當地集會,以執行憲法修正案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權制定適當之法律以執行本條款。
第二十四條(聯邦選舉禁抽人頭稅。1964.1.23生效)
第一項(聯邦選舉禁抽人頭稅)
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未納人頭稅或其他捐稅,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在任何初選或選舉總統、副總統、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之其他選舉中之投票權。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二十五條(總統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之職務。1967.2.10生效)
第一項(副總統繼任為總統)
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應為總統。
第二項(副總統之提名與任命)
副總統一旦出缺,總統應提名一人為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過半數議員投票同意後就任副總統職位。
第三項(總統辭職時由副總統代理)
一旦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職權,至相反之書面聲明送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時為止。
第四項(副總統與內閣聲明總統不能行使職權)
一旦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之過半數主要官員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副總統應立即代理總統職權。
嗣後,如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其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復行視事時,除非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過半數主要官員於四日內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若在開會期中,國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集會對此一問題予以裁決;如國會於收到後一書面聲明二十一日內,或國會如不在開會期中,在必須集會之二十一日內,經兩院三分之二議員投票裁決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由副總統繼續代理總統職權外;否則,總統應復行視事。
第二十六條(十八歲以上之公民投票權。1971.7.1生效)
第一項(十八歲以上之公民投票權)
美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定或剝奪十八歲以上美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國會有權立法執行)
國會有制訂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二十七條(參眾議員報酬之限制。1789.9.25國會通過,1992.5.7批准生效)
變更參眾議員服務報酬之法律,在眾議員經過改選之前,不生效力。
說明:本法條係經司法院同意,刊登該院網站「資訊公告園地專欄」之「中譯外國法規」單元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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