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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玉照及題詞核發要點
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
請願法
總統府辦理請見總統副總統作業要點
總統府公報發行作業要點
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總統玉照及題詞核發要點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主管機關:總統府

主管單位:第二局(主辦)、第一局

本 文:

壹、   總則

一、總統玉照及題詞之頒贈,除奉諭示辦理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題詞,包括題字、壽喜慶輓等文字均屬之。

    貳、請贈玉照

三、國內各界或派駐國外人員請贈總統玉照,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或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經核有特殊意義者,得予頒贈。

四、僑胞、僑校、僑團、僑報請贈總統玉照,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或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經核有特殊意義者,得予頒贈。

五、外國人士或團體請贈玉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人士請贈玉照,得贈七吋玉照,並得簽名,但不題上款。

(二)外國人士請贈題上下款玉照,先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再行核辦。

(三)請贈與總統合影照片及自備與總統合影照片請求題款或簽名者,得准簽名,但不題上款。

(四)外國人士所辦報刊或所設機構、團體、學校請贈玉照,先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再行核辦。

六、凡以個人名義逕請贈玉照,得酌贈不題上下款玉照;奉核准者,得酌贈簽名玉照或題上下款蓋總統名章玉照。

自備總統玉照請求簽名或蓋章者,一律不予題贈。

七、國內各界請贈與總統合影照片或自備與總統合影照片,請求題款或簽名者,一律不題。

八、原贈玉照遺失、損壞請求補發或換發,除奉核准者外,一律不予補發或換發。

九、請贈玉照規格分二十四吋、二十吋、十二吋、十吋、八吋及七吋六種。

題款款式分題上下款、不題上款祇簽名、不題款三種,依受贈者身分而定;題上下款者並蓋總統名章。

    參、請頒題詞

十、請頒總統題詞,依下列規定核頒:

(一)機關、團體、學校、報刊舉行各種集會或出版專刊:以整十週年慶為原則,由主管機關核轉或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經核有特殊意義者。

(二)華僑團體、學校、報刊舉行各種集會或出版專刊:由僑務委員會核轉或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經核有特殊意義者。

(三)國際性會議、特殊性會議、重要節日紀念會或出版專刊:由有關機關核轉或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經核有特殊意義者。

(四)中央民意代表、政務官,為本人、配偶或直系尊親屬請頒紀念文字,經核有特殊意義者。

個人出版書刊,一律不題。

十一、外國人士所辦報刊或所設機構請頒題詞,得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再行核辦。

十二、八十歲以上之整壽,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准頒壽字或壽詞:

(一)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曾任文職十一職等、軍職少將以上或其他相當之重要職務者。

(三)現任或曾任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者。但現任中央民意代表七十整壽,得頒壽字。

(四)曾任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者。

(五)現任或曾任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者。

(六)從事教育、文化、實業或社會事業,歷時悠久或績效昭著,有功於國家社會者。

(七)有重要發明或學術貢獻與著述,為世所推重者。

(八)德行高尚,流風廣被,足為楷模者。

(九)僑胞在華僑社會具有領導地位,對僑眾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人員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八十歲以上之整壽題頒壽慶文字,得比照辦理。

九十歲以上高齡人士,得頒壽字,但三年內不得再頒。

十三、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准頒輓詞:

(一)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曾任文職十職等、軍職上校主管以上或其他相當職務者。

(三)曾任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者。

(四)曾任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或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者。

(五)冒險犯難、壯烈成仁或因公殉職,義行可風者。

(六)從事教育、文化、實業或社會等事業,歷時悠久或績效昭著,有功於國家社會者。

(七)有重要發明或學術貢獻與著述,為世所推重者。

(八)德行高尚,流風廣被,足為楷模者。

(九)僑胞在華僑社會具有領導地位,對僑眾有重大貢獻者。

(十)九十歲以上高齡人士。

前項人員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題頒輓詞,得比照辦理。

曾任五院院長、總統府資政、軍職一級上將或對國家有重大貢獻之耆老,得在其訃告內遺像題字。

十四、現任或曾任中央民意代表、政務官或社會賢達,本人結婚者,准頒中堂。

前項人員之子女結婚者,得頒中堂或拍發賀電。

十五、結婚六十週年以上,呈請總統函柬或請頒題詞者,得准予題頒,但三年內不得再頒。

現任或曾任中央民意代表、政務官或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者,結婚五十週年,亦得比照辦理。

十六、機關、團體、學校或報刊請題名號,出版書刊請題封面,書畫等展覽請頒題詞,除有特殊或具體意義者外,一律不題。

十七、宗教團體或寺廟、道院、神殿等,由主管機關核轉,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准頒題詞:

(一)旨高望重,對移風易俗貢獻卓著者。

(二)歷史悠久,對地方建設貢獻卓著者。

(三)協助政府推動政令,成效顯著者。

(四)當選模範團體,曾獲政府機關表揚者。

(五)熱心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績效優良者。

(六)為村里或社區信仰中心者。

聖賢先烈之祠廟或塑像,由主管機關核轉者,准予題頒。

十八、個人興辦事業(如公司、商號、農場等)請求題詞,一律不題。

十九、為生壙請頒題詞或自撰詞句請求題書者,一律不題。

二十、為風景名勝、紀念建築物請頒題詞,一律不題。

二十一、為冥誕或逝世紀念請頒題詞,均比照第十二、十三點之規定,並須以百齡冥誕或整十年之紀念為限。

    肆、附則

二十二、一般徵文壽啟、訂婚、結婚、彌月、新居落成、公司行號開幕等請柬,除奉核辦理者外,一律存查。

二十三、請頒贈題詞或出版物用之玉照,如已逾期者,不予辦理。

二十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題頒:

(一)有犯罪嫌疑在偵查、審判中或經判刑確定者。

(二)有詐欺、斂財等不法情事之虞者。

(三)有不當目的之虞者。

(四)提供資料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者。

(五)各類團體未經立案登記或其建築物未依法取得執照者。

(六)人民團體運作不良,主管機關處理有案者。

(七)其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二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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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主管機關:總統府

主管單位:公共事務室

本    文: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妥適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人民陳情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承辦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四、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探求陳情人之真意,詳研具體訴求,本於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為迅速、確實之處理。

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六、書面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收受陳情案件後,應就來陳事項研析與簽擬處理意見,並得視案情需要,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其辦理結果得告知陳情人。

(二)陳情案件係複製分陳、匿名、匿址、副本或同一事由經處理並答覆後屢陳者,得視情形簽存;其有新理由或新事證者,仍得再移請主管機關參處。

(三)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實批評情事者,簽存。

(四)請求釋示法令、政策或解答問題之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答復。

(五)請求救濟、求職、或求助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酌處逕復。

(六)所陳意見具參考價值者,移請主管機關參考。

(七)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八)檢舉案件除與本府權責有關者外,得移請主管機關處理。

七、親至本府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政風處接獲有來府陳情狀況時,應即填報民眾陳情預警資料通報表,除敬陳長官辦公室外,並應先分送本府主管單位簽報長官指定接見人員及有關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經奉示不予接見,仍意圖強行入府陳情者,由政風處通知相關單位處理。無預警且情況特殊緊急之陳情案件,主管單位為爭取時效得視情節輕重,以口頭請示或逕行處理。

(二)人民以書面來陳,將定期到府陳情者,由主管單位簽報,依批示情形電話婉拒或安排接見。

(三)侍衛室於相關單位會知有關人民到府陳情時,應即通知警衛組注意安全事項。

(四)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八、陳情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服其他機關行政行為之陳情案件,移請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二)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者,應分別移請處理;其於權責劃分有疑義者,移請其共同上級機關處理。

(三)移辦案件,視案情需要得請主管機關函復本府。

(四)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見復之案件,如未獲回復,得酌情洽催。

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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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法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主管機關:行政院

主管單位:公共事務室

本    文:

第一條ヾヾ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ヾヾ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ヾヾ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ヾヾ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ヾヾ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ヾヾ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ヾヾ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ヾヾ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九條ヾヾ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ヾヾ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ヾヾ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二條ヾヾ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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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辦理請見總統副總統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主管機關:總統府

主管單位:第三局(主辦),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

本    文: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請見總統、副總統,除奉諭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請見總統、副總統分類如下:

(一)晉見:個人或團體。

(二)訪問:限新聞界人士。

三、晉見,應由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訪問,由行政院新聞局核轉。來函須附下列文件:

(一)賓客名單及簡歷。

(二)陪賓名單及簡歷。

(三)拜會活動日程,或請求晉見時間。

(四)談話參考資料。

(五)致詞稿或答問稿:團體晉見,須備致詞稿;訪問須備答問稿。

四、民意代表請見總統、副總統,由國會聯絡組統籌聯繫辦理。

五、第三點所指函件,應於請求晉見日前十五日送達本府;訪問,應於前三十日送達。

六、請見奉核定後,賓客人數或行程如有變更,應先來函說明。

七、晉見或訪問時,非經允准,不得攜帶照像、攝影、錄音、通訊及其他無須使用之器材或物品。

八、賓客如備有禮品者,應提前告知本府。

九、請見總統、副總統,不符本要點規定者,請其補正後辦理。

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總統府公報發行作業要點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主管機關:總統府

主管單位:第二局

本 文: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報之發行,由第二局第五科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公報發行刊期及數量如下:
  (一)刊期:每逢週三發行一期,如遇國定假日得提前或延後
    出刊;另於非公報出刊日公布法律時得予增刊。
  (二)數量:視贈、訂戶情形,隨時簽報調整。
三、公報發行當日同時將公報登載於「總統府全球資訊網」。
四、公報之贈閱及訂閱有關事項如下:
  (一)贈閱之範圍:以下贈閱範圍內之單位及數量,由第二局
    局長核定;其他必須贈閱者,應先陳長官核准。
   1.互有出版品交換之政府機關。
   2.具有文化傳播、政令宣導功能之單位。
   3.政黨。
  (二)訂閱:定期部分,分半年、全年兩種,凡國內各機關、
    學校、團體或民眾均可向郵局劃撥訂閱;零售部分,可
    以郵票函購或現金購買方式,逕向本府第二局第五科洽
    辦。
  (三)公報之價格,得視印刷成本及郵寄資費隨時簽報調整。
五、公報經費來源如下:
  (一)業務經費:得按年度編列預算,但以支付公報印刷費、
    郵費、包裝及其他有關發行費用為限。
  (二)郵局劃撥及零售報費收入:郵局劃撥訂閱價款每五日結
    報一次,送本府會計處解繳國庫;零售價款於當日存入
    郵局公報儲金帳戶,併同訂閱價款辦理繳庫;郵票移作
    寄發公報之用。
  (三)網路訂閱報費收入:網路訂閱價款,經線上信用卡收費
    系統簽約公司確認無誤,開立支票交府,辦理繳庫。
六、公報之遞送,國內部分,由本府專送或郵寄;國外部分,委託國家圖書館代辦或由外交部以外交郵袋遞送。
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名稱:08-02-03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主管機關:總統府

主管單位:公共事務室

本 文: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並維護本府安全及秩序,除應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辦理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二、本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之接見人員如下:
(一)上班時間:

  1. 一般人民或團體來府陳情者,由本府公共事務室派員接見。
  2. 特殊身分人士、團體來府陳情時,依個案性質考量,由本府參事、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或簽請副秘書長以上長官接見,並由公共事務室人員陪同。
(二)例假日及下班時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接見人民來府陳情:
  1. 特殊突發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或其他經奉准者,由總值日官接見。總值日官接見人民陳情時,不得作任何承諾,並應於交接時將相關資料送交人事處,由人事處轉交公共事務室或本府相關業務單位處理。
  2. 重大陳情活動,得視個案性質,由公共事務室派員處理。
  3. 元旦或國慶日等重大慶典活動舉行時,應暫不予接見,於活動結束後,視情形再行處理。
三、本府開放參觀期間,不接受任何藉參觀時附帶之陳情。
四、本府人員除經奉准外,不派員至府外接受陳情案件。
五、人民來府陳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禁止攜入府內。
(二)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並以與陳情案件相關者為限。
六、人民來府陳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接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三)為選舉造勢或未經許可、核准之集會遊行等非關陳情事項者。
七、接見人員得視實際狀況,將處理情形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陳報長官。
八、人民來府陳情如有妨礙陳情進行之行為,得請求警衛人員協助處理。
九、本注意事項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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